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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原则采独任审判,例外采合议审判。 以下为例外判别方式 台湾各地方法院行合议审判暨加强庭长监督责任实施要点 (民国 93 年 06 月 15 日修正) 一 台湾各地方法院民、刑事庭法官分受之案件,依法令或其他规定,应行合议审判者, 应切实行合议审判程序。本要点第三点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九款所规定之事件,于分案前,应先经分案之庭长或审判长审核,如认有行合议审判之必要者,报请院长核定后,分案依合议方式审理。认为不必要者,则依轮分方式,交由法官独任审判。要点第三点第一项第十款案件或依前项交由法官独任审判之案件,如认有行合议审判之必要者,得报经庭长或审判长转报院长后行之。庭长或审判长认有行合议审判之必要者,亦得于征询法官之意见,陈报院长后行之。 院长认有行合议审判之必要者,亦得于征询庭长或审判长及法官意见后,命组织合议庭审理之。 二 依前点行合议审判时,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或无审判长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三 下列民事事件,除依法行简易程序或不得上诉第三审法院者外,为重 大案件: (一) 因营建工程事件涉讼者。 (二) 因医疗纠纷涉讼者。 (三) 因海洋污染、工业污染、环境保护涉讼者。 (四) 因祭祀公业派下权涉讼者。 (五) 因着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积体电路、电路布局、营业秘密涉讼者。 (六) 因国际贸易及海商事件涉讼者。 (七) 因保险契约涉讼者。 (八) 因劳动契约涉讼者。 (九) 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陆佰万元。 (一○) 其他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繁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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