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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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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數不動產抵押物拍賣
民法875-4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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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2010-04-26 23:28 |
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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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是共同抵押權
舉例好了
甲向乙借貸一百萬元,丙及丁分別提供A地及B地為甲之債務擔保,嗣後
屆期,甲未償還90萬元,債權人乙請求拍賣A地(價值一百萬)及B地抵押
(價值50萬)

這題的丙丁擔保金額假設未約定,按875-2 I 比例分擔 100:50=2:1
丙擔保金額90 * 2/3=60萬   乙擔保金額90 * 1/3=30萬
簡單來說
甲債務人 乙抵押權人(債權人) 丙、丁共同保證抵押人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 (A地) 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 (丙),而抵押權人(乙)就該抵押物
(A地)賣 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A地賣一百萬,丙分擔額為60萬),該抵押
物所有人(丙)就超 過分擔額之範圍內(90-60=30萬),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另
一個共同抵押人丁)償還其供 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丁分擔額為30萬),並對該第三人
之抵押物(B地),以其分擔額(30萬)為限 ,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承受乙之權利,亦即得行
使抵押權,拍賣B地償還超過分擔額30萬之價金)。 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乙)之利益。

至於第二項就不在解釋了,依同樣方法帶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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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06 0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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