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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罰學生罰金
如果學校老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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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08 21:57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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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形吧...
你破壞公物可能要賠錢 這就沒問題

如果是沒掃地被罰錢,可以拒絕吧
如果用班上與論去強迫人繳錢,我想可能會觸犯強制罪的可能性吧?

如果老師太過分就拒繳吧,如果是你自己活該那種...
那還是乖乖繳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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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4-09 00:15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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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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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還是不太懂,請大大們再指導~~~

如果學校老師罰學生罰金違不違法??

看情形吧...
1.你破壞公物可能要 這就沒問題
→所以,賠錢=老師罰學生罰金?
  還是,破壞公物的話任何人都可以向你索取罰金???

2.如果是沒掃地被罰錢,可以拒絕吧
→所以,罰錢不等於老師罰學生罰金??意思是說罰錢不等於賠錢的意思嗎?
  還是對方主張罰錢時,本人得主張拒絕的權利?
  好像只有民法當事人間才有對等的權利義務,罰錢是民事關係嗎?

3.如果用班上與論去強迫人繳錢,我想可能會觸犯強制罪的可能性吧?
→那犯罪主體是誰呢?
  有說的人都該當嗎?還是全部曾經說過的人才該當?還是以『輿論』當被告?還是老師當被告?還是校長當被告?

4.如果老師太過分就拒繳吧,如果是你自己活該那種...
  那還是乖乖繳錢吧...
→這裡的結論是不是告訴我們,以上全屬虛構。
  其實就是看你的心情決定嗎??????

這是小的自己想的,所以才覺得怪怪的。敬請各位大大們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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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答覆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4-09 08:59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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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判學生罰金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09 10:27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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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0-04-09 08:5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小的還是不太懂,請大大們再指導~~~

如果學校老師罰學生罰金違不違法??

看情形吧...
1.你破壞公物可能要 這就沒問題
→所以,賠錢=老師罰學生罰金?
  還是,破壞公物的話任何人都可以向你索取罰金???
我說的是賠償金 ,我只是順道講一下,你要說我賠償金不是罰金我也沒轍

2.如果是沒掃地被罰錢,可以拒絕吧
→所以,罰錢不等於老師罰學生罰金??意思是說罰錢不等於賠錢的意思嗎?
  還是對方主張罰錢時,本人得主張拒絕的權利?
  好像只有民法當事人間才有對等的權利義務,罰錢是民事關係嗎?
你小學沒有被老師罰過錢嗎?沒交作業、作業遲交、沒掃地等等被罰幾十幾百
你認為上學的目的是甚麼? 憲法有規定人民有受教權,因此在學校上學是權利也是義務,但是這不代表說因為沒有掃地就應該被罰錢,
老師又不是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有甚麼資格談說他可以處罰學生要罰錢? 亂規定的東西可以不用認真對待他...


3.如果用班上與論去強迫人繳錢,我想可能會觸犯強制罪的可能性吧?
→那犯罪主體是誰呢?
  有說的人都該當嗎?還是全部曾經說過的人才該當?還是以『輿論』當被告?還是老師當被告?還是校長當被告?
以一般情形而言,做這種提議的通常是老師,就算是學生提議的,也要老師同意才能執行,所以老師本身主觀意識上就有要使該犯錯學生受到繳交罰金的無義務行為,至於同學(與論)嘛...由於要決定還是在老師,提議的同學頂多成立教唆犯,會計股長可能成立幫助犯,校長如果知道此種行為而漠視,也有可能成立幫助犯。

4.如果老師太過分就拒繳吧,如果是你自己活該那種...
  那還是乖乖繳錢吧...
→這裡的結論是不是告訴我們,以上全屬虛構。
  其實就是看你的心情決定嗎??????

你認為這案子到了檢察官那邊會怎樣判定? 
罰多少錢? 5塊? 10塊?  還是100塊?
通常是微罪不舉吧...
搞不好連檢察官小學國中時都被罰過...你認為有必要出面到刑罰嗎?
還有我會寫那樣是因為,我曾經有同學來問我班上的會計決定把班費使用到謝師宴上,那該同學若未去吃飯,是否要退錢?
我回答使用者付費,或是你們之間有協定好就可以,不然擅自處理這費用可能造成業務侵占,隔天那同學去學校大放厥詞說該會計不退錢業務侵占還說我說的...我整個就很無言...
自己同學都這樣搞了,更何況是一個網路上來路不明網友問這問題,我當然是建議他小錢就繳掉,老師如果太過分,沒掃一次地罰你1千,結果累積下來可能好幾萬??  你要不要拒絕繳款?  當然拒絕!!
我是覺得生活上本來就很多事情會跟刑法扯上,但是沒有必要動不動就扯到型罰去,例如老周講過偷抽一根菸、百貨公司偷一張面紙,偷吃一顆葡萄...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4-09 14:09 |
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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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之學生,由家長同意,簽定同意書,一定情形下罰錢.(但不是刑法的罰金,也不是行政罰的罰鍰.)是違約金.
若是已成年的學生,如大學生之類的,則班會自訂公約,也是民法的違約金.
至於若是毀損公物,那不用約定,直接損賠請求,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外和解(老師說要1000元,交了1000元,案子就結了)
...
Q大的想法,在學校罰金...,應如上. 表情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09 19:10 |
冰咖啡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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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柏檜 於 2010-04-09 19:1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未成年之學生,由家長同意,簽定同意書,一定情形下罰錢.(但不是刑法的罰金,也不是行政罰的罰鍰.)是違約金.
若是已成年的學生,如大學生之類的,則班會自訂公約,也是民法的違約金.
至於若是毀損公物,那不用約定,直接損賠請求,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外和解(老師說要1000元,交了1000元,案子就結了)
...
Q大的想法,在學校罰金...,應如上. 表情


表情我以前被罰錢時(國中),可不記得有什麼家長同意書,可能每個地方規矩都不一樣。
都到大學了,還有罰錢這種事嗎?
我大學時,繳了第一期的系費(新生不懂事),
後來發現系費被拿去亂用,我後面三期的系費就不繳了,名字還被公佈在系學會的網路上......

班會自訂公約,除非全數決通過,否則,即使99比1,那剩下了唯一一個也不用理會。
以前國中小那套「多數決暴力」,在大學時很難用上,大學生沒那麼聽話表情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09 2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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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繳沒去追,所以之後就沒了
有繳,沒有爭議,也沒有下文.
還沒聽說到法院起訴班費的. 表情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09 21:37 |
ki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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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確定此罰金屬於公法或私法上行為
若為私法行為,即指教師與學生共同締結懲罰性之無名契約(附條件),由教師為執行角色,學生自願為被執行懲罰的對象(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不違反民法上的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未有違公序良俗,惟就罰金使用之部分,應擬定辦法充為公用.

2.於公法上行為,釋字308條有謂: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由此觀之,顯然教師非公務員,亦無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的行政委託情形,故教師的管教權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行政處分),有學者認為,其管教權之由來,乃學生之家長與教師所締結之私法契約,而無公法上之強制力可言...
依教師法十七條規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罰金算不算是管教的一種,依10款規定應由校務會議定之,惟此罰金由上述可知,乃為私法契約之一種,非一方可以片面決斷,故若罰金管教方式是屬於一種普遍的共識,且家長也都同意此種管教方式,並經校務會議決定者,那罰金就是合法的管教方式.

個人薄見,還請指正


[ 此文章被kino在2010-04-09 22:31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8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09 2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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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是"刑罰"中主刑之一,如果老師有權利罰金!小的很想知道
故事建立的前提,老師既然有權利可以動用刑罰權~SO COOL 表情 ~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9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09 2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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