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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na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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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和解v.s調解
請問「和解v.s調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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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09-11-10 23:51 |
clu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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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講就是以有無進入訴訟程序來分
通常和解已經進法院裡頭進入訴訟通常程序法官得隨時試行和解(民訴377)
調解的話通常還沒進入訴訟程序有公正得公證人為雙方協調從中取的共識


[ 此文章被cluade在2009-11-11 10:4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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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1-11 00:41 |
blues004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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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wnalice 於 2009-11-10 23:51 發表的 [民法]和解v.s調解: 到引言文
請問「和解v.s調解」的概念與異同為何?
在唸法科時,常遇到這兩個,但是都分不清楚

和解:
若依我國

1.民法第736條: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2.民法第737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3.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4.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5.仲裁法第44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民法上之和解,係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其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仲裁法上之和解,係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其效力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係指兩造當事人因法律關係發生爭議提起訴訟,法院於訴訟程序中,認有和解之望者,由法官試行和解,和解成立者,作為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以,和解性質上係當事人合意終止爭執,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即可,如民法上之和解;有須經第三者斡旋者,如訴訟上或仲裁法上之和解。至於和解之效力,訴訟上之和解及仲裁法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強制執行。

PS.有沒有發現關於刑事部份沒有辦法用和解!



調解:
1.仲裁法第45條: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2.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3.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4.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5.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6.民事訴訟法第404條: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7.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8.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9.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鄉鎮市調解條例上之調解,係就當事人間爭議之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透過各鄉鎮市公所設置之調解委員會力謀雙方協合以解決爭端之機制。

      仲裁法上之調解,係對於未依仲裁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者。

      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係指兩造當事人因民事法律關係發生爭議,於起訴前,除強制調解事件外,得先經調解,調解成立者,作成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以,調解係由第三人居中斡旋,調和雙方自願地解決爭執之制度。故當事人自主、和諧、快速地徹底解決紛爭,應為調解制度之最大功能。至於調解之效力,訴訟上之調解、仲裁法上之調解,與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條例民事調解,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強制執行。惟鄉鎮市調解條例尚有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至於其他行政調解,因種類繁多(如勞資爭議調解、消費爭議調解、醫療糾紛調解、採購申訴審議調解、著作權調解等),其「調解行政運作」或「調解程序運作行」皆因各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同,差距甚大。而各種行政調解成立之效力,亦不竟相同,有調解成立後無需再經送審程序即生效力者,此類行政調解,僅具民事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例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所成立之調解,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如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多數行政調解,於調解成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始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例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或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0條第1項所成立之調解。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1-11 1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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