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u907139 於 2009-03-16 21:23 發表的 請問...民法問題..:
1. 民法第487條......................
1. 民法第487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何謂"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呢?
A為B之家教,A除了家教外,另有兼其他課的老師,某天A於約定時間至B家教課,B卻不在家,
且A有一門課要上,A怠於上那門課,取得之利益就是那門課的錢,可以於報酬額一併扣除之。
2.第 503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甲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人),乙為承攬人。乙承攬甲一工程100萬約定30日內完工且乙
交付甲定金50萬,甲於第29日才看見乙完工一半,甲可預見乙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後來
乙於第40日才完工甲可以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乙損害賠償。(另50萬當然
不用給了)。
3.第 504 條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
負責任。
甲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人),乙為承攬人。乙原承攬甲工程應於30日內完工,結果遲延至
31日才完工,甲接收成果時,未對於乙遲延完工之事加以保留(追究),於時效超過時才對
乙請求遲延賠償,但依民法504條,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
負責任。甲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乙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就是不用負遲延賠償責)
但甲若於時效內,則可以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