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感谢各位大大热烈的讨论,让我获益良多,我也来就本案提供个人思考的脉络如下:
(一)民法15条剥夺禁治产人(受监护宣告者)行为能力的合宪性。
这个问题说来话长,不建议考生花时间去研究,
有兴趣者可以上全国博硕士论文网参考相关论文
http://etds.ncl.edu.tw/theabs/site/sh/d...id=091NHU05396027(二)民法第187条于受监护宣告者是否有适用的问题
如果认为民法第187条于受监护宣告者为侵权行为时也有其适用
那么我们可能还要考虑成年人监护新法施行后,187条是否应该配合修正的问题。以下就现行法与新法相关规定作简单的比较:
(1)就宣告要件而言(15条)
现行法: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处理自己事务。
新法: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
(2)就监护内容而言
A身体上监护(1112条)
现行法:
1监护人(小夫)为受监护人(胖虎)之利益,应按受监护人(胖虎)之财产状况,护养疗治其身体。
2监护人(小夫)经亲属会议同意可以把受监护人(胖虎)监禁于私宅。
新法:
1监护人(小夫)于执行有关受监护人(胖虎)之生活、护养疗治及财产管理之职务时,应尊重受监护人(胖虎)之意思,并考量其身心状态与生活状况。
2第二项删除。
B财产上监护(1113条准用1098条)
现行法:
监护人为禁治产人之法定代理人。
新法:
监护人于监护权限内,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就前述新旧法比较表观察,现行法对于监护人监护的范围似乎较新法为广。
现行法对于受监护人有伤害他人或自伤之虞时,甚至可以经亲属会议同意将其监禁于私宅(把人关在家里的条款),民法虽然规定须经亲属会议同意,但于监护人有前述情形时,亲属会议通常是不敢不同意的,否则出了事谁负责。所以基本上须经亲属会议同意这个要件是很宽松的,也就是说,在现行法之下,只要监护人认为必要,就可以把受监护人监禁于私宅。在这种情形下,让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负防制义务或许可以找到正当化基础。
但新法基于人权考量,删除了前述关人条款,日后监护人只能于必要时,依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将受监护人送进医院(要件相对严格)。而依民法亲属编新修正的条文观察,似乎找不到监护人要管理受监护宣告者行动的具体规定。又监护人为受监护宣告者之法定代理人,也限缩于「监护权限内」,始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这种情形下,民法187条规定,是否应该配合修正,或于解释上限缩其适用之范围。诚如6楼的大大所言「如果让该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单独承受这么大的责任,可能会导致除了主管机关外没有人愿意被法院选定为监护人。这样对该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言,反而不利。」而且因此势必增加监护之成本,对于本来可以因监护宣告受益的声请权人,因为高额的监护成本而却步不前,干脆就不向法院声请监护宣告,放任其于自由生活(现实生活这种情形其实是很普遍的)。等到那一天他伤了人或杀了人,那他因为已经成年,但没有受监护宣告,所以没有法定代理人,自然没有187条适用的可能,对于社会不见得有利。
所以,我个人比较偏向于民法187条应该配合修正,以杜绝争议。亦即在成年人监护,只有当监护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将受监护人送进精神病医院,因而造成受监护人对第三人为侵权行为的情形,才应该让监护人对于该第三人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在修法之前,只能透过解释对于民法187条的适用范围加以限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