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文章转载于日日春关怀互助协会,我看完后相当震惊,原来有许多案件居然是公部门陷人于罪,这对人权治国为理念的台湾真是一大讽刺,还望诸位网友不要陷入人家设下的陷阱,背负不必要的罪名。
各位朋友们
以下是一位基层警察朋友的来信,他长期支持日日春
并表示「当司法变的惧强凌弱,站在第一线的执法人员心中是非常矛盾的。」
这封信,也是他一个行动
他希望虽然无法改变「上面」政策,但能为底层做一点事。
最近我遇到许多年轻小妹妹或欧巴桑涉嫌妨害风化的案子,心想:「景气真的这么差吗?下海的人怎么忽然变多了?」,细看案情之后才知道,他们有的是工读生受雇在撞球场、杂货店……工作,有的是自家开杂货店,因为摆放几本日本成人漫画而被逮捕,我再看一下这些成人漫画的内容,全部都是第三点(下体)不露的,而且书上都有用塑胶膜包住,那为什么警方还可以取缔呢,原来警察抓住了大法官第617号解释文中「…含有暴力、性虐待…」之字眼,所以漫画中只要有打架(暴力)、女子被绳子缚住(性虐待)的就全部依刑法第235条移送法办了。
取缔的警员无奈的说:「我们也不愿意啊,但是上面要求一个礼拜交一件色情绩效,你叫我到哪里生呢?」原来政府为了挽救在治安上败坏的形象,又开始分配绩效要警方大力扫荡色情了!
当一个国家对于政治人物强盗、诈骗……等恶形百般袒护巴结,对政策杀人毫不在意,对于不伤害他人的道德犯却极尽欺凌羞辱,这样的社会不知那里寻得公义?
无意中看到96年1月26日大法官释字第623号的解释文,觉得对网路上的旷男怨女也有些许帮助,希望你们代为刊出来,来帮助(即将)蹈入恶法的人们,他们大部分都是底层善良而可怜的人们,我无能为力,眼前只能救一个算一个。
还是有一点帮助:(谈大法官释字第623号)
96年1月26日大法官释字第623号针对「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9条违宪?」解释文虽然令人失望,但也不是完全没有意义的。解释文第二段中:「是行为人所传布之讯息如非以儿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为性交易为内容,且已采取必要之隔绝措施,使其讯息之接收人仅限于十八岁以上之人者,即不属该条规定规范之范围。」
所以刊登电话内容如:「漂亮宝贝,0900xxxxxx,18岁以上请来电。」刊登者在接到电话后先说:「先生,你满18岁了吗?」,「先生,抱歉,你未满18岁,我必须挂掉电话了。」
或网路聊天室留言:「科技新贵征18岁以上援,美女密我喔!」密谈时要先说:「小姐,你满18岁了吗?」,「小姐,抱歉,你未满18岁,我不跟你聊天了。」
如果对方和你东扯西扯,就是不愿意说他有没有满18岁,那请赶快挂断电话,结束聊天,因为那99%就是警察钓鱼了。
不幸被警察钓鱼钓到时,不要心慌,警察通常会以「你不配合的话,我就要通知你的家人。」逼使你就范。不要傻傻的被骗,警察逮捕人犯之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本来就应该通知你的亲友,再不然以后地检署、法院的传票、起诉书、判决书多的满天飞,你的家人还是会知道的。
你应该心平气和的告诉警察,依照民国96年1月26日释字第623号大法官解释文,说明你的行为并不构成「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9条」,如果警察执意要侦办你的话,将会触犯到刑法第125条「有追诉或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明知为无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诉或处罚,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制作笔录时要坚持原则,不要被恐吓利诱,你认为该答什么就答什么,最重要的是笔录做到最后警察必须要问你ㄧ句:「有无其他补充意见?」你ㄧ定要回答以下重点:
「一、依据96年1月26日大法官释字第623号解释文。
二、留言上有『18岁以上请来电』,所以你的对象明确不是儿童或少年。
三、电话或密谈时有先问对方是否满18岁,所以已经采取必要之隔绝措施,使讯息之接收人仅限于18岁以上之人者。
四、你的行为完全不构成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之罚则,请警方立即释放,如果因此移送地检署的话,将要对警方提起刑法第125条之告诉。」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讯问被告,应予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机会……」所以请记的以上是法律赋予你的权利,无论警察怎么恐吓、欺骗、利诱,不要六神无主,一定要坚持自己的权利,除非他把你的补充陈述写上去,否则绝对不要签名捺印。
到了地检署也是一样,如果检察官要求你翻改口供认罪,千万不要答应,如果他说:「你不照我这么讲的话,我就把你收押禁见,求处更重的刑。」千万不要听信这种话,收押禁见有一定的要件,而且必须经过法官同意,除非你是开应召站贩卖人口,否则单纯的性交易是不会收押禁见的,至于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就是性交易中罚则最重的条文了,他还要求处什么重刑?
最后奉劝各位亲爱的网友还是避免触犯法令,只是孤男寡女毕竟不是和尚尼姑,七情六欲高涨,寂寞难耐时,千万千万要记得,一定要走在合法的法律范围内。
名称: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 96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
第 235 条 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
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
三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
着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
没收之。
名 称: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 96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
第 125 条 有追诉或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滥用职权为逮捕或羁押者。
二、意图取供而施强暴胁迫者。
三、明知为无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诉或处罚,或明知为有罪之人,而无故
不使其受追诉或处罚者。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