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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資訊] ★訴訟口訣!!!(轉載請附出處和作者,謝謝)
http://tw.myblog.yahoo.com/jw...YUcCsuUfrw--
免費開放,不需雅幣。這是我自已編的一字字打的,大家一起加油吧。
民訴

三日 聲請法官迴避於三日內釋明之

三日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三日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三日 定暫時狀態處分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五日 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

五日 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五日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五日 拘束債務人自由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



七日 簡化協議(七星化協)

七日 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正妻輸---判証七書)

七日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甲仙騎---假先七)



星期 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十日 寄存

十日 天災

十日 正本

十日 書處異議

十日 司法事務官異議

十日 言辯前就審

十日 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十日 調不成十日內起訴

十日 調解成立十日內筆錄

十日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十五日 終止失誤(十五)防衛本人

十五日 被上失誤(十五)答辯二審



二十日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   (吃鵝死===痴二十)

二十日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不才而終,二十費裁---鵝死非材)

二十日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擔人二十)

二十日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民訴鵝死於杉樹,二十上訴)

二十日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理書,你輸餓死,二十)

二十日 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一一餓死 ---異議二十)

二十日 國內公示二十日生效。外國六十。(公示:鵝死留屍 二十六十)



三十日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三十日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

三十日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三十日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三十日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個月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個月 訴訟費用聲請返還,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個月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個月 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個月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個月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個月 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個月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個月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個月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個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個月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個月 宣告証卷無效===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個月 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內,

個月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其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訴訟。

個月 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個月 失蹤人滿百歲者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個月 否認子女之訴,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年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年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年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年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年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年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元 唯三罰六萬!!!

  1、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2、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3、上訴二審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元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元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元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元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元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元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元 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元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

元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元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加千)

  二 聲請回復原狀。                     (千回)

  三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老千保千)

  四 聲請發支付命令。                   (老千支付)

  五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老千假扣)

  六 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禁止老千)

  七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老千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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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

三日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三日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三日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三日 原審法院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三日 法院認為有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三日 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三日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



五日 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五日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五日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五日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五日 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五日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五日 緩起訴處分書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五日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七日 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七日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七日 裁判正本之送達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七日 七日內聲請再議

七日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



十日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應於訊問完畢後者十日內,向法院為之。

十日 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十日 上訴三審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十日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十日 協商--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十日 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十五日 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二十日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



三十日 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三十日 公示送達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個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個月 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

個月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個月 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個月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年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年 逕行拘提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年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年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年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年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年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年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年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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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

強制處分7種(1傳喚、2拘提、3通緝、4逮捕、5羈押、6搜索、7扣押)

★   傳喚VS拘提

一、 傳喚要傳票,拘提要拘票。二者皆要式。主體在偵查中皆檢察官,審判中是審判長、受命法官。司警、司官、檢、現役軍人長官為拘提之執行機關。

二、 傳喚使被告任意於一定時間親赴法院。拘提引致被告於法院或其他指定處所使之就訊。

三、 二者客體皆含被告、自訴人、證人。但傳喚尚有代理人、鑑定人、通譯。鑑定證人視為証人可以拘   提。(注意被告之身體名譽、不得逾必要)

四、     傳喚無要件但需按時訊問,但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拘提。而犯罪嫌疑重大且1、無一定住居。或2、逃亡或逃亡之虞。3、湮偽變證據或勾串。4、死無5以上。

★   通緝VS逮捕

一、通緝指表示拘補被告。逮捕表強制被告到場就訊,可分為通緝犯、現行犯、逕行(犯疑)。

二、通緝要通緝書,逮補非要式。通緝偵查中限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審判中「法院院長」

三、通緝要件是逃亡藏匿,逮捕於通知或公告通緝後、現行犯、犯疑情況急迫。

四、通緝、逮捕---逮捕現行犯之解送、拘捕被告之解送、即時訊問。皆注意被當之身、名、必要。

五、檢、警官(不含司警)、利害關係可逮補通緝犯。任何人可逮現行犯。檢警(官)逕行逮捕。

★拘提VS羈押

一、羈押需押票,為保全被告、証據、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主體法院,客體被告。

二、於法官訊問後,有101/ 101之1,有必要時。1、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2、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三、羈押執行機關是司法警察。和拘提皆要式、皆有對被告、執行機關皆有司法警察。

★搜索VS扣押

一、搜索發現被告或應扣押之物,扣押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

二、二者皆要式,皆為搜索票,皆對被告或犯嫌身物、電磁紀錄、住所(必要)、第三人(相當理由)。

  扣押還有可沒收之物。二者主體皆法官。執行機關皆檢(事)、警(官)、法官。

三、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注重受搜人名譽。抗搜得強搜但不得逾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羈押VS扣押

一、二者皆要式,一要押票,一要搜索票。羇押和扣押都有對被告。羈押主體法院,扣押乃法官。

二、羈押和扣押的執行機關都有司法警察。但扣押還有檢、檢事、警官、法官。

三、扣押124、132。羇押105。

★拘提VS通緝

一、拘提要拘票,通緝要通緝書。二者客體皆有被告,但拘提常可對証人、自訴人。

二、拘提偵察中由檢,通緝偵察中由檢長、首檢。拘提審判中由審長、受命法官。通緝由院長。

三、拘提和通緝的原因都有被告逃亡。但拘提尚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犯疑重大而無一定住居、湮偽變証據或勾串,死無5之因

四、拘提、通緝、逮捕皆要注意被告身、名、必要。即時訊問、拘捕被告之解送。

五、通緝無執行機關。但拘提由警(官)、檢、現行軍人之長官。



【3當事人】「檢自被」

【4高一審3罪】「內外國」

【7相牽連案件4種】「1數,數1數,數時地各,藏湮偽贓不含誣告」

【9指定管轄3種】「有爭,無他,不辯」

【10移轉管轄2種】「不能,公安」

【17自行迴避8種】「害偶訂定佐証檢前」

【18聲請迴避2種】「有17不迴,以外足認」

【27獨立被疑選辯6種】「法直血配長屬」(3血無姻)

【31條強制辯護案件】「三上,高一,智障未選,低收聲請,或認有必。」

【35輔佐被自5種】「配直血長屬」(3血無姻無法)

【59公示送達3種】「不明不能不及」

【61司警送達文書4種】「裁判不緩」(應作收受証書並簽名不含起訴書)

【71傳票4項】「名由所拘」(通知書不含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

【76犯疑逕拘4種】「住逃湮五」

【88-1情急逕拘4種】「現押盤五」

【93-1不計時8種】「礙在夜身,四六四提」(辯四,通六,保四)

【95訊問被告先告4項】「名保護據」

【100-3夜訊4種】「明夜檢急」

【101羈押3形】「逃湮五」

【101-1反覆實施】「火交猥加乘幼,傷自強,恐竊奪詐取」

【110具保聲停3人】「被輔辯,不含代」

【114不得駁停押3種】「3,52,保」

【116-2不得危恐10種】「被証鑑公,直血配姻長屬」(3血2姻)

【117再行羈押5種】「不到,違住,新生,違遵,5保」

【119免保4種】「撤押、再押、不起、押消」

【128搜索票】「因、人、地、時」

【131逕搜3種】「逮內,追內,急內」

【147夜搜3種】「假食賭」

【159-3傳則可証4種】「亡身外拒」

【159-4文書可証3種】「公業他」

【163-2不必聲調4種】「不能,無關,無必,再聲」

【166-1得誘7種】「身無憶敵故先必」

【166-7正由4種】「假重推名」

【180証得拒3】「配約法」(3血2姻)

【182業務拒証10人】「醫藥產宗,律辯公會,業佐或曾」

【186不得令具2人】「未16,精」

【213勘驗6得】「犯所,檢身,驗屍,剖屍,物件,必要」

【219-1証保4人】「告疑被辯」

【233獨告活2死6】「被之法配」「被之配直血姻長屬」(3血2姻)

【234專告5罪】「風姦和自信」

a「風---本之尊,配及配之尊」b「姦,偶」c「和誘有偶,偶」

d「妨自,直血姻長屬(3血2姻)」e「妨名信,死之配直血姻長屬(3血2姻)」

【235特獨】「法,法之配血姻長屬(4血3姻)」===被告

      「直血姻長屬(3血2姻),不含配」===獨告

【252絕對不起訴10種】「定完赦廢乃死審罰刑疑」

【253-1緩訴】「死無3外,刑57及公益,緩1至3年」

【253-2緩8】「歉書賠公,義戒被再」(賠被,支公可強執)(賠公義戒,應得被同)(40-240)

【253-3撤緩3】「故犯徒,受有徒,違應尊」

【256職再議】「死無3因疑不足不起;緩無人」

【260唯2再訴】「新事新証,偽變、虛偽、變更、懲戒」

【273-1簡審4外】「死無3高」

【288-3聲異4人】「當代証輔,對審命証指」

【289言辯3序】「檢被辯」

【299免刑得3】「歉書金」

【302免訴應4】「定完赦廢」

【303不理應7】「違重逾背死審八」

【307不言得4】「違免不管」(違260再訴、免訴、不受理、管錯)

【310-1得僅記3】「六下,証由、不採、適法」

【316視撤7】「無免免緩金訓,不理」

【345獨上2人】「被之法配,為被益」

【346代上2人】「代辯為被益」

【367不得3上】「三竊侵詐背恐贓」

【379當然違背法令14種】「組迴公管理,被辯檢新,証機請參矛」(381刑變廢免得上訴)

【393上3得調5】「違法,免訴,援法,廢變,赦死」

【398上3應自3】「可裁,免不,廢變赦死」

【404得抗2】「明文,押保責限搜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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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我自已打的
1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2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
3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4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5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6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7因船舶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8因船舶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9因社員資格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0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1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2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3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4因財產管理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5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6因海難救助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7因登記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8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
19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
20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21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22管轄之競合
23管轄競合之效果選擇管轄
24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25擬制之合意管轄
26合意管轄之限制
27定管轄之時期
28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29移送前有急迫情形之必要處分
30移送裁定之效力
31移送裁定之效力
32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
33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
34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
35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36聲請法官迴避裁定之救濟
37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
38職權裁定迴避之效力
39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
40當事人能力
41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42選定當事人之程序
43選定當事人喪失其資格之救濟
44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44-2公告曉示
44-3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權
44-4訴訟代理人之選任
45訴訟能力
46外國人之訴訟能力
47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應適用之法規
48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
49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
50選定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追認或補正
51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其及權限
52法定代理規定之準用
53共同訴訟要件
54主參加訴訟
55通常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56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56-1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57續行訴訟權
58訴訟參加之要件
59訴訟參加之程序
60當事人對第二人參加訴訟之異議權
61參加人之權限
62獨立參加之效力
63本訴裁判對參加人之效力
64參加人之承擔訴訟
65告知訴訟
66告知訴訟之程序
67告知訴訟之效力
67-1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
68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69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
70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70-1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71各別代理權
72當事人本人之撤銷或更正權
73訴訟代理權之效力
74終止訴訟委任之要件及程序
75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
76輔佐人到場之許可及撤銷
77輔佐人所為陳述之效力
77-1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77-2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77-3原告應負擔對待給付之計算
77-4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計算
77-5地役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77-6擔保債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77-7典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77-8水利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77-9租賃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77-10定期給付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77-11分割共有物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77-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77-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77-14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微收
77-15反訴之裁判費
77-16上訴之裁判費
77-17再審裁判費之徵收
77-18抗告裁判費之徵收
77-19聲請或聲明裁判費之徵收
77-20聲請費之徵收
77-21視為起訴者裁判費之徵收
77-22併案請求賠償人裁介費之徵收
77-23其他費用之徵收
77-24到場費用之計算
77-25律師酬金之訂定及標準
77-26裁判費之加徵
78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79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負擔標準
80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80-1分割共有物或定經界等訴訟費用之負擔
81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82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83撤回訴訟上訴或抗告之訴訟費用負擔
84和解時之訴訟費用負擔
85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86參加人之訴訟費用負擔
87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88對訴訟費用聲明不服之限制
89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
90依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
91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及程序
92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93確定之方法
94費用之計算
94-1訴訟費用之預納
95裁定程序準用本節規定
95-1國庫負擔訴訟費用
96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97聲請命貨擔保之限制
98被告之拒絕本案辯論權
99命供擔保裁定之內容
100裁定之抗告
101不遵期提供擔保之效果
102供擔保之方法
103擔保之效力
104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
105供擔保物之變換
106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規定
107訴訟救助之要件
108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
109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
109-1訴訟救助之駁回
110訴訟救助之效力
111訴訟救助之效力
112訴訟救助效力之消滅
113訴訟救助之撤銷
114訴訟費用之徵收
115裁定之抗告
116書狀應記載事項
117書狀之簽名
118書狀內引用証據
119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120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
121書狀欠缺之補正
122以筆錄代書狀
123依職權送達
124送達之機關
125囑託送達於管轄區外送達
126自行交付送達
127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128對外國法人團體之送達
129對軍人之送達
130對在監所人之送達
131商業訴訟事件之送達
132對訴訟代理人之迗達
133送達代收人之指定
134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135應送達之文書
136送達處所
137補充送達
138寄存送達
139留置送達
140送達時間
141送達証書
142不能送達時處置
143送達証據之方法
144囑託送達對治外法權人
145囑託送達對外國送達
146囑託送達對駐外使節送達
148受託送達之處理
149聲請公示送達之事由
150職權公示送達
151公示送達之方法
152公示送達生效時期
153公兆送達証書
153-1訴訟文書之傳送
154指定期日之人
155指定期日之限制
156期日之告知
157期日應為行為處所
158期日之開始
159期日之變更或延展
160裁定期日酌定及其起算
161期間之計算
162在途期間之扣除
163期間之伸長或縮短
164回復原狀之聲請
165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
166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
167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指定期日及期間
168當然停止之當事人死亡
169當然停止之法人合併
170當然停止之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
171當然停止之信託任務終了
172當然停止之喪失一定資格或死亡
173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
174當然停止之破產宣告
175承受訴訟之聲明
176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
177法院之承受訴訟聲明處置
178命續行訴訟
179裁定之抗告
180當然停止之法院不能執行職務
181裁定停止之特殊障礙事故
182裁定停止之訟訴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
182-1裁定停止之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異
182-2裁定停止之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
183裁定停止之犯罪嫌疑涉其裁判
184裁定停止之提起主參加訴訟
185裁定停止告知訴訟
186裁定停之之撤銷
187裁定之抗告
188當然停止裁定停止之效力
189合意停止
190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
191擬制合意停止
192言辭辯論之開始
193當事人之陳述
194聲明証據
195當事人之陳述
195-1不公開審判之要件
196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示時期
197責問權
198審判長之職權
199審判長之職權
199-1審判長之職權
200當事人之發問權
201對審判長指揮訴訟提出異議之裁定
202受命法官之指定及法院之囑託
203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處置
204分別辯論
205合伴辯論
206限制辯論
207應用通譯之情形
208調查証據之期日
209調查証據之期日
210再開辯論
211再開辯論
212言辭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
213言辭辯論筆錄實質上應記載之事項
214言辭辯論筆錄製作之輔助設備
215筆錄內引用附卷文書之效力
216筆錄之朗讀閱覽
217筆錄之簽名
218筆錄之增刪
219筆錄之效力
220裁判之方式
221判決之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
222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証
223判決之宣示及宣示之期日
224宣示判決之程式
225宣小判決之效力
226判決書之內容
227判決書之簽名
228判決原本之交付
229判決正本之送達
230判決正本及節本之程式
231判決羈束力之發生
232判決之更正
234裁定之審理---不採言辯論主義
235裁定之宣示
236裁定之送達
237應附理理之裁定
238裁定羈束力之發生
239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
240書記官處分之送達及異議
241訴訟文書之保存
242訴訟文書之利用
243訴訟文書利用之限制
244起訴之程式
245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246將來給付之訴要件
247提起確認之訴要件
248客觀訴之合併
249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250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
251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及就審期間
252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記載
253一事不再理
254當事人恒定原則
256訴之變更或追加
257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禁止
258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判決
259反訴之提起
260反訴之限制
261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程式
262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263訴之撤回效力
264反訴之撤回
265當事人準備書狀之記載及提出
266原告準備書狀之記載事項
267被告答辯狀之提出時期
268言詞辯論準備未充足之處置
268-1摘要書狀之提出
268-2書狀之說明
269法院於言詞辯論前得為之處置
270準備程序
270-1闡明訴訟關係之程序
271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271-1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之準用
272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準用
273當事人一造不到場之處置
274準備程序之終結及再開
275言詞辯論時應踐行之程序
276準備程序之效果
277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
278舉証責任之例外之顯著或已知事實
279舉証責任之例外之自認
280舉証責任之例外之視同自認
281舉証責任之例外之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282舉証責任之例外之事實之推定
282-1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証之處置
283為法院不知之習慣、地方法規及外國法令舉証
284事實之釋明
285証據之聲明
286証據之調查
287定調查期間
288依職權調查
289囑託調查
290囑託調查
291囑託調查時對當事人之告知
292代囑託他法院調查
293代囑託他法院調查
294調查証據筆錄
295於外國調查
296當事人不到場時之調查
296-1當事人不到場時之調查
297調查証據後法院應為之處置
298人証之聲明
299通知証人到場之程式
300通知現役軍人為証人
301通知在監所人為証人
302作証義務
303証人不到場之處罰
304元首為証人之詢問
305証人之訊問
306公務員為証人
307得拒絕証言之事由
308不得拒絕証言之事由
309拒絕証言之程序
310拒絕証言當否之裁定
311拒絕証書之處罰
312具結之証人
313具結之程序
313-1証人以書狀為陳述之具結
314不得令具結者
315拒絕具結之處罰
316隔別訊問與對質
317人別訊問
318連續陳述
319法院之發問權
320當事人之聲請發問及自行發問
321命當事人及旁聽人退庭訊問
322受命受託法官訊問証人之權限
323証人法定日費及旅費之請求廿
324準用人証之規定
325鑑定之聲請
326鑑定人選任及撤換
327受命或受託法官行鑑定之權利
328為鑑定人之義務
329拘提之禁止
330不得為鑑定人程免除鑑定義務
331鑑定人之拒卻
332拒卻鑑定人之程序
333拒卻鑑定人裁定之抗告
334鑑定人具結程式
335鑑定人陳述義務及方法
336多數鑑定人陳述意見之方法
337鑑定人之職權
338鑑定人法定費用及報酬請求權
339鑑定証人
340囑託鑑定
341聲明書証
342聲明書証
343命他造提出之文書
344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
345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346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
347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裁定
348第三人提出文書義務之範圍
349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判裁
350書証之調取
351第三人之權利
352文書提出之方法
353原本之提出及繕本証據力推定
354調查文書証據之筆錄
355文書証據力之公文書
356文書証據力之外國公文書文書之發還
357文書証據力之私文書
357-1就真正文書故意爭執之處罰
358文書之証據之私文書
359文書真偽之辨別
360鑑別筆跡之方法及違背書寫命令之效果
361文書之發還及保管
363準文書
364勘驗之聲請
365勘驗之實施
366勘驗筆錄
367準用書証提出之規定
367-1當事人訊問
367-2虛偽陳述之制裁
367-3準用人証提出之規定
368聲請証據保全之要件
369管轄法院
370聲請保全証據應記載之事項
371聲請之裁定
372依職權保全証據
373調查証據期日之通知
374選任特別代理人
375調查証據筆錄之保管
375-1聲請再為訊問
376保全証據之費用
376-1協議筆錄
376-2保全証據程序尚未繫屬之處置
377試行和解
377-1兩造當事人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訂定
377-2當事人一造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提出
378試行和解之處置
379和解筆錄
380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380-1得為執行名義要件
381終局判決
382一部終局判決
383中間判決
384捨棄認諾判決
384-1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製作程式
385一造辯論判決
386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387不到場之擬制
388判決之範圍
389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390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391宣告假執行之障礙
392附條件之假執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393假執行之聲請時期及裁判
394補充假執行判決
395假執行宣告失效
396定履行期間及分次履行之判決
397情事變更法則
398判決確定之時期
399判決確定証明書
400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401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402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403強制調解之事件
404聲請調解之事件
405聲請調解之程式
406聲請調解之裁定
406-1調解委員之選任
406-2地方法院調解委員之列冊、選任
407調解期日之指定與通知書之送達
407-1調解程序之指揮
408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
409違背到場義務之處罰
409-1聲請命他造為一定之行為不行為及提供擔保
410調解處所
410-1報請法官處理調解之裁定
411調解委員之報酬
412參加調解
413審究爭議之所在
414調解之態度
415-1調解條款及調解程序筆錄
416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
417依職權為解決事件之方案
418對職權調解方案之弱議及調解成立之擬制
419調解不成立之效果
420當事人不到場之效果
420-1移付調解
421調解筆錄
422調解之陳述或誏步不得為裁判之基礎
423調解不成立費用之負擔
424簡易程序訴狀之聲明事項
425調解費用一經撤回之負擔
426調解事件之保密
427簡易訴訟之標的
427-1同一地方法院之事務分配
428言詞起訴
429言詞起訴之送達與就審期間
430通知書應為特別之聲明
431準備書狀
432當事人之自行到庭
433証據調查之便宜方法
433-1簡易訴訟之辯論期日
433-2言辭辯論之筆錄
433-3一造辯論之判決
434判決書之記載
434-1判決書僅記載主文之情形
435簡易程序之變更追加反訴
436簡易程序之實行
436-1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436-2上訴利益逾法定數額之第二審判決的上訴及抗告
436-3上訴利益逾法定數額之第二審判決的上訴及抗告之限制
436-4上訴及抗告理由
436-5上訴或抗告之裁定駁回
436-6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限制
436-7重要証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436-8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或不適用者之處理
436-9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436-10使用表格化訴狀
436-11得於夜間或休息日進行程序
436-12調解期日不到場之效果
436-14不調查証據之情形
436-15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適用
436-16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436-18簡化判決書
436-19訴訟費用之計算及文書
436-20假執行
436-21按期清償及免除部分給付
436-22逾期不履行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436-23小額程序之準用
436-24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或抗告
436-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436-26發回原法院或自為裁判
436-27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436-28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436-29言辭辯論之例外
436-30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436-31上訴或抗告駁回不得以同理由提起再審
436-32上訴抗告再審程序之準用
437第二審上訴之特別要件
438第二審上訴之範圍
439上訴權之捨棄
440上訴期間
441上訴之程式
442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443上訴狀之送達
444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444-1上訴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
445言詞辯論之範圍
446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
447第一審之續行
448第一審之續行
449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449-1上訴無理由或延滯訴訟之處罰
450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451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自為判決
451-1不得廢棄原判決
452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453言詞審理之例外
454第一審判決事實之引用
455假執行上訴之辯論與裁判
456裁定宣告假執行
457財產權訴訟之宣告假執行
458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459上訴之撤回
460附帶上訴之提起
461附帶上訴之效力
462上訴事件終結局對卷宗之處理
463第一審程序之費用
464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
465不得上訴之規定未於第二審聲明不明
466上訴利益之計算
466-1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466-2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466-3訴訟費用
466-4逕向第三審提起飛躍上訴
467不得上訴之規定
468違背法令之意義
469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469-1上訴許可常
470上訴狀之提出
471補提書狀於第二審法院之處置
472上訴理由書狀等之提出
473上訴聲明範圍之限制
474不經言辭辯論之情形
475調查之範圍
476判決之基礎
477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477-1不得廢棄原判決
477-2不得廢棄原判決
478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
480發回或發交所應為之處置
481第二審程序之準用
482得抗告之裁定
483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原則
484財產訴訟之抗告限制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
485異議之提出之準抗告
486再抗告
487抗告期間
488提起抗告之程序
490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抗告之處置
491抗告之效力
492抗告法院之裁定
495擬制抗告或異議
495-1抗告及再抗告之準用
496再審事由
497再審事由
498再審事由
499-1不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499再審管轄法院
500提起再審之期間
501提起再審之程式
502再審之訴之駁回
503本案審理之範圍
504再審之訴之駁回
505各審程序之準用
505-1再審之訴之準用規定
506判決之效力
507準再審
507-1第三人撤銷訴訟要件
507-2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管轄法院
507-3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效力
507-4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變更原判決
507-5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準用規定
508聲付支付命令之要件
509聲請支付命令之限制
510管轄法院
511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
512法院之裁定
513支付命令之駁回
514支付命令應載事項
515支付命令之送達
516提出異議之程式
518逾期異議之駁回
519異議之效力
521支付命令之效力
522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523假扣押之限制
524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525聲請假扣押之程式
526請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527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方法之記載
528假扣押裁定及抗告
529撤銷假扣押原因之未依期起訴
530撤銷假扣押原因之原因消滅
531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
532假處分之要件
533假扣押規定之準用
535假處分之方法
536假處分撤銷之原因
537-1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自由之程式
537-2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自由之裁定
537-3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自由之送交法院
537-4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自由之起訴期限
538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538-1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緊急處置
538-2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返還給付
538-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損害賠償責任
538-4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假處分
539一般公示催告之要件及效果
540淮許之裁定
541公示催告之記載
542公告方法
543申報權利期間
544期間已滿未為除權判決前申報之效力
545除權判決之聲請
546除權判決前之職權調查
547駁回聲請之裁判
548對申報權利爭執之處置
549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
549-1費用之負擔
550除權判決之公告
551除權判決之撤銷
552撤銷除權判決之期間
553撤銷除權判決之準用
554對於除權判決所附限制及保留之抗告
555公示催告程序之合併
556宣告証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557管轄法院
558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559聲請之程序
560公示催告之記載
561公示催告之公告
562申報權利之期間
563申報權利後處置
564除權判決及撤銷除權判決之公告
565除權判決之效力
566禁止支付之命令
567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
568婚姻事件之專屬管轄
569婚姻事件之當事人
570未成年夫妻之訴訟能力
571禁治產人於婚姻事件之訴訟代理
572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訴
572-1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573提起獨立之訴之限制
574認諾自認效力之不適用
575當事人未提事實之斟酌
575-1証據之調查及徵詢主管或社會福利機構
576當事人不從命到場之裁判
577離婚或同居訴訟起訴前之調解
578離婚或同居訴訟之停止訴訟
579假處分之聲請
580訴訟終結之擬制
581承受訴訟
582既判力之擴張
582-1終局判決之上訴
583收養關係事件之專屬管轄
584未成年養子之訴訟能力
585選任訴訟代理人
586代為訴訟行為
587終止收養起訴前之調解
588婚姻事件程序之準用
589認領事件之專屬管轄
589-1否認子女之訴
590否認子女之訴夫死之救濟
591再婚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之當事人
592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專屬管轄
593撤銷停止親權之訴之被告
594撤銷停止親權之訴之被告
595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例外
595準用事項之規定
597禁治產事件之專屬管轄
598聲請應表明之事項
599診斷書之提出
600程序公開之禁止
601職權調查
602禁治產人之訊問
603鑑定人之後兆問
604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605宣告禁治產裁定之生效與公告
606保護禁治產人之必要處分
607駁回禁治產聲請裁定之抗告
608禁治產程序費用之負擔
609宣告禁治產裁定之救濟
610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被告
611撤銷禁治產宣告之期間
612受宣告人之訴訟能力
613訴之合併變更
614受宣告人死亡之效果
615準用事項之規定
616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判決與必要處分
617撤銷禁治產宣告之效力
618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公告
619聲請撤銷禁治產
620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管轄
621準用事項之規定
622費用之負擔
623撤銷禁治產之裁定與送達
624駁回撤銷禁治產之裁定及其準用
625宣告死亡事件之準用事項
626宣告死亡事件之管轄
627聲請應表明事項
628公示催告應載事項
629陳報生存期間
630共同聲請或代為聲請
631斟酌未提事實規定之準用
632程序之停止
633宣告死亡判決
634費用之負擔
635撤銷死亡宣告之當事人
636撤銷死亡宣告之事由
637準用規定之例外
648數訴之合併
639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規定
640撤銷死已宣告判決之效力


http://pilikang.pixnet.net/blog 胡愛晏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7-07-26 0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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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2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3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4事物管轄
5土地管轄
6牽連管轄
7相牽連案件
8管轄競告
9指定管轄
10移轉管轄
11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12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
13轄區外行使職務
14無管轄權法院之必要處分
15牽連管轄之偵查與起訴
16檢察官必要處分之準用規定
17自行迴避事由
18聲請迴避事由
19聲請回避時期
20聲請迴避程序
21聲請迴避裁定
22聲請迴避效力
23聲請迴避裁定駁回之救濟
24職權裁定迴避
25書記官、通譯迴避之準用
26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管迴避之準用
27辯護人之選任
28辯護人人數限制
29辯護人資格
30辯護人選任程序
31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32辯護人送達文書之方法
33辯護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
34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35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
36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
37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者
38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準用
39公文書製作之程序
40公文書之增刪附記
41訊問筆錄之製作
42搜索、扣押、斟驗筆錄之製作
43筆錄之製作
43-1詢問、搜索、扣押之準用
44審判筆錄之製作
44-1審判錄音錄影之製作及使用
45審判筆錄之整理
46審判筆錄之簽名
47審判筆錄之效力
48審判筆錄內引用文件之效力
49辯護人攜同速記之許可
50裁判書之製作
51裁判書之程式
52裁判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製作
53非公務員自作文書之程式
54卷宗之編訂與滅失之處理
55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
56囑託送達
57郵寄送達
58對檢察官之送達
59公示送達事由
60公示送達程式與生效期
61送達人送達
62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準用
63期日之傳喚通知義務
64期日之變更或延展
65期間之計算
66在途期間之扣除
67回復原狀條件
68回復原狀之聲請程序
69回復原狀之聲請裁判
70回復原狀之聲請再議期間之回復
71書面傳喚
71-1到場詢問通知書
72口頭傳喚
73對在監所被告之傳喚
74傳喚之效力按時訊問
75傳喚之效力拘提
76逕行拘提事由
77拘提之拘票
78拘提之執行機關
79拘提之執行程序
80拘提之執行之處置
81警察轄區外之拘提
82囑託拘提
83對現役軍人之拘提
84通緝法定原因
85通緝之通緝書
86通緝之方法
87通緝效力及撤銷
88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88-1逕行拘提
89拘捕之注意
90強制拘捕
91拘捕被告之解送
92逮捕現行犯之解
93即時訊問
93-1訊問不予計時
94人別訊問
95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96訊問方法之罪嫌之辯明
97訊問方法之隔別訊問與對質
98訊問之態度
99訊問方法之通譯之使用
100被告陳述之記載
100-1錄音錄影資料
100-2本章之準用
100-3淮許夜間詢問之情形
101羈押要件
101-1羈押要件
101-2羈押要件
102羈押押票
103羈押執行
103-1聲請變更羈押處所
105羈押之方法
106押所之視察
107羈押之撤銷
108羈押之期間
109羈押之撤銷逾刑期
110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111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
112保釋保証金之限制
113保釋生效期
114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115停止羈押責付
116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116-1有關法條之準用
116-2許可停止羈押時應尊守事項
117再行羈押事由
117-1逕命具保責任限制住居
118保証金之沒入
119免除具保責任與退保
121有關羈押各項處分之裁定或命令機關
122搜索之客體
123搜索限制搜索婦女
124搜索應注意事項
125証明書之付與
126扣押之限制一般公物公文書
127搜索之限制之軍事秘密處
128搜索票
128-1聲請核發搜索票
128-2搜索之執行
130附帶搜索
131逕行搜索
131-1同意搜索
132強制搜索
132-1搜索結果之陳報
133扣押之客體
134扣押之限制應守密之公物公文書
135扣押之限制郵電
136扣押之執行機關
137附帶扣押
138強制扣押
139扣押後之處置收據封緘
140扣押後之處置看守保管毀棄
141扣押後之處置拍賣
142扣押物之發還
143留存物之準用規定
144搜索扣押之必要處分
145搜索票之提示
146搜索或扣押時間之限制
147搜索扣押之共同限制例外
148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
149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
150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
151暫行搜索扣押應為之處分
152另案扣押
153囑託搜索或扣押
154証據裁判主義
155自由心証主義
156自白之証據能力証明力與緘默權
157舉証責任之例外公知事實
158舉証責任之例外職務已知事實
158-1無庸舉証當事人意見陳述
158-2不得作為証據之情事
158-3不得作為証據之情事
158-4証據排除法則
159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159-1傳聞法則之適用
159-2傳聞法則之適用
159-3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159-4傳聞証據
159-5傳聞証據之能力
160不得作為証據
161檢察官之舉証責任
161-1被告之舉証責任
161-2當事人進行主義
161-3被告自白之調查
163職權調查証據
163-1調查証據之程式
163-2聲請調查証據之駁回
164普通物証之調查
165書証之調查
165-1新型態証據之調查
166對証人鑑定人之詰問
166-1主詰問之範圍及誘導詰問之例外
166-2反詰問之範圍
166-3對新事項之詰問權
166-4覆主詰問之範圍及行覆主詰問之方式
166-5覆反詰問之範圍及行覆反詰問之方式
166-6詰問次序及續行訊問
166-7詰問之限制
167限制或禁止詰問
167-1聲明異議權
167-2聲明異議之處理
167-3聲明異議之處理駁回
167-4聲明異議之處理異議無理由
167-5聲明異之處理理異議有理由
167-6異議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167-7詢問之準用規定
168証人鑑定人之在庭義務
168-1當事人在場權
169被告在庭權之限制
170陪席法官之訊問
171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用規定
175傳喚証人之傳票
176監所証人之傳喚與口頭傳喚
176-1作証義務
176-2聲請調查証據人促使証人到場之責任
177就訊証人
178証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179拒絕証言公務員
180拒絕証言身分關係
181拒絕証言身分與利害關係
181-1不得拒絕証言之事項
182拒絕証言業務關係
183拒絕証言原因之釋明
184証人之隔別訊問與對質
185証人之人別訊問
186具結義務與不得令具結事由
187具結程序
188具結時期
189結文之作成
190訊問証人方式連續陳述
192訊問証人之準用規定
193拒絕具結或証言偶不實具結之處罰
194証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195囑託訊問証人
196再行傳訊之限制
196-1証人通知及詢問之準用規定
197鑑定事項之準用規定
198鑑定人之選任
199拘提之禁止
200聲請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及時期
201拒卻鑑定人之程序
202鑑定人之具結義務
203於法院外為鑑定
203-1鑑定留置票
203-2鑑定留置之執行
203-3鑑定留置期間及處所
203-4鑑定留置期日視為羈押日數
204鑑定之必要處分
204-1鑑定許可書
204-2出示許可書及証明文件
204-3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
205鑑定之必要處分
205-1鑑定之必要處分採取分泌物等之許可
205-2調查及蒐証之必要處分採取指紋等
206鑑定報告
206-1行鑑定時當事人之在場權
207鑑定人之增加或變更
208機關鑑定
209鑑定人之費用請求權
210鑑定証人
211通譯準用本節規定
212勘驗之機關及原因
213勘驗之處分
214勘驗時之到場人
215檢查身體處分之限制
216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
217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
218相驗
219勘驗準用之規定
219-1証據保全之聲請
219-2聲請証據保全之裁定
219-3聲請証據保全之管轄機關
219-4聲請証據保全之期日
219-5聲請証據保全之書狀
219-6犯罪嫌疑人於實施保全証據時之在場權
219-7保全之証據之保管機關
219-8証據保全之準用規定
220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221言詞辯論主義
222裁定之審理
223裁判之理由敘述
224應宣示之裁判
225裁判之宣示方法
226裁判書之製作
227裁判正本之送達
228偵查之發動
229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
230聽眾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231司法警察
232案件之補足或調查
232被害人之告訴權
233獨立及代理告訴
234專屬告訴人
235特定犯罪之獨立告訴人
236代行告訴人
236-1委任告訴代理人
236-2代行告訴人
237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238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
239告訴不可分
240權利告發
241義務告發
242告訴之程式
243請求之程序
244自首準用告訴之程序
245偵查不公開原則
246就地訊問被告
247偵查之輔助該管機關
248人証之訊問及詰問
248-1被害人受訊問之陪同人員
249偵查之輔助軍民
25無管轄權時之通知與移送
25公訴之提起
253絕對不起訴處分
253-1相對不起訴案件
253-2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253-3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尊守或履行之專屬
253-4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254相對不起訴處分於執行刑無實益
255不起訴處分之程序
256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256-1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
257聲請再議原檢察官或首席
258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258-1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258-2撤回交付審之聲請
258-3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258-4交付審判程序之準用
259不起訴處分對羈押之效力
259-1宣告沒收之申請
260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261停止偵查民事訴訟終結前
262終結偵查之限制
263起訴書之送達
264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265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
266起訴對人的效力
267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
268不告不理原則
269撤回起訴對慮期原因及程式
270撤回起訴之效力
271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271-1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準用
272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
273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273-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273-2簡式審判程序之証據調查
274期日前証物之調取
275期日前之舉証權利
276期日前人証之訊問
277期日前物之強制處分
278期日前公署之報告
279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
280審判之組織
281被告到庭之義務
282在庭之身體自由
284獨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
284-1合議審判
285審判開始朗讀案由
286人別訊問與起訴要旨之陳述
287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287-1共同被告調查証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287-2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288調查証據
288-1陳述意見權及提出有利証據之告知
288-2証據証明力之辯託
288-3聲明異議權
289言詞辯証
290被告最後陳述
291再開辯証
292更新審判事由
293連續開始與更新審判事由
294停止審判心神喪失與一造缺席判決
295停止審判相關之他罪判決
296停止審判無關之他罪判決
297停止審判民事判決
298停止審判之回復
299科刑或免刑判決
30變更法條
301無罪判決
302免訴判決
303不受理判決
304管轄會誤判決
305一造缺席判決
306一造缺席判決
307言詞審理之例外
308判決書之內容
309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
310有罪判決書之理由記載
310-1有罪判決之記載
310-2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
311宣示判決之時期
312宣示判決一被告不在庭
313宣示判決主體
314得上訴判決之宣示及送達
314-1判決正本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315判決書之登報
316判決對羈押之效力
317判決後扣押物之處分
318贓物之處理
319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320自訴狀
321自訴之限制親屬
322自訴之限制不得告訴請求者
323自訴之限制偵查終結
324自訴之效力不得再行告訴請求
325自訴之人撤回自訴
326曉諭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自訴
327自訴人之傳喚
328自訴狀繕本之送達
329論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330檢察官之協助
331諭知不受理判決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332承受或擔當訴訟與一造缺席判決
333停止審判民事判決
334不受理判決
335管轄錯誤判決
336自訴判決書之送達對檢察官之處分
337得上訴判決宣示方法之準用
338提起反訴之要件
339反訴準用自訴程序
341反訴與自訴之判決時期
342反訴之獨立性
343自訴準用公訴之程序
344上訴權人當事人
345上訴權人獨立上訴
346上訴權人人代理上訴
347上訴權人自訴案件檢察官
348上訴範圍
349上訴期間
350提起上訴之程式
351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352上訴狀繕本之送達
353上訴狀之捨棄
354上訴之撤回
355撤回上訴之限制被告同意
356撤回上訴之限制檢察官同意
357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管轄
358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程式
359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效力
360捨棄或撤回上訴之通知
361第二審上訴之管轄
362原審之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363卷宗証物之送交與監所被告之解送
364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365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366第二審調查範圍
367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判決駁回補正
368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369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370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371一造缺席判決
372言詞審理之例外
373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374得上訴判決正本之記載方法
375第三審上訴之管轄
376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377上訴第三審理由一違背法令
378違背法令之意義
379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380上訴三審之限制上訴理由
381上訴三審之理由刑罰變廢免除
382提起三審上訴之程序
383答辯書之提出
384原審法院對不合法上訴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385卷宗及証物之送交三審
386書狀之補提
387第一審審判程序之準用
388強制辯護規定之排除
389言詞審理之例外
389指定受命推事及製作報告書
390朗讀報告與陳述上訴意旨
391一造辯論與不行辯論
392三審調查範圍上訴理由事項
393三審調查範圍事實調查
394上訴不合法之判決判決駁回
395上訴無理由之判決判決駁回
396上訴有理由之判決撤銷原判
397撤銷原判自為判決
398撤銷原判發回更審
399撤銷原則發交審判
401撤銷原則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
402為被告利益而撤銷原判決之效力
403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404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405抗告之限制
406抗告期間
407抗告程式
408原審法院對抗告之處置
409抗告之效力
410卷宗及証物之送交及裁定期間
411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412對無理由之抗告裁定
413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414裁定之通知
415得再抗告之裁定
416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裁判
417準抗告之聲請程式
418準抗告之救濟及會誤提出抗告或聲請準抗告
419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
420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421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422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423聲請再審期間
424聲請再審期間
425再審之管轄法院
426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利益
427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不利
428聲請之程式
430聲請再審之效力
431再審聲請之撤回及其效力
432撤回上訴規定之準用
433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434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435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
436再審之審判
437言詞審理之例外
438終結再審程序
439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440再審諭知無罪判決之公示
441非常上訴之原因提起權
442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程式
443提起非常上訴之程式
444言詞審理之例外
445調查之範圍
446非常上訴無理由之處置駁回判決
447 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448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
449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449-1簡易程序案件之辦理
450法院之簡易判決處刑免刑判決
451簡易判決之聲請
451-1檢察官得具體之求刑
452審判程序
453法院之簡易判決立即處分
454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
455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
455-1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455-2協商程序之聲請
455-3撤銷協商
455-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況
455-5公設辯護人之指定
455-6裁定駁回
455-7協商過程中陳述鎮得於本案或其他案採對被告不利或共犯不利之証據
455-8協商判決書製作送達準用規定
455-9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準用規定及其效力
455-10不得上訴之除外情形
455-11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規定
456裁行裁判之時期
457指揮執行之機關
458指揮執行之方式
459主刑之執行順序
460死刑之執行審核
461死刑之執行執行時期與再審核
462死刑之執行場所
463死刑之執行在場人
464死刑之執行筆錄
465停止執行死刑事由及恢復執行
466自由刑之執行
467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
468停止執行受刑人之繄病景
469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470財產刑之執行
471民事裁判執行準用及囑託執行
472沒收物之處分機關
473沒收物之聲請發還
474發還偽造變造物時之處置
475扣押物發還不能之公告及其效果
476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477更定其刑之聲請
478免服勞役之執行
479易服勞役之執行
480易服勞役之分別執行與準用事項
481保安處分之執行
482易以訓誡之執行
483聲明疑議有罪判決
484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485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
486疑義異議聲明之裁定
487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488提起之期間
489管轄法院
490適用法律之準據刑訴法
491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492提起之程式訴狀
493訴狀及準備書狀之送達
494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傳喚
495提起之程式言詞
496審理之時期
497檢察官之毋庸參與
498得不待陳述而為判決
499調查証據之方法
500事實之認定
501判決期間
502裁判駁回或敗訴判決
503裁判駁回或移送民庭
504裁判移送民庭
505裁判移送民庭
506上訴第三審限制
507附帶民訴上訴第三審理由之當然
508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無理由駁回
509第三審上訴之判決自為判決
510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發回更審發交審判
511裁判移送民庭
512附帶民訴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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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7-07-26 0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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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再抗6】「駁上,聲回,聲再,定刑,疑異,非當」「駁逾再定異非」
【416撤變2】「押保責限搜扣還鑑禁扣,証鑑通罰」
【420受益再審6事】「偽虛誣變懲新」(1235偽虛誣懲,非証不足為限)(421,G2漏酌重証也可)
【422受不再審3項】「偽虛變懲,白新有重,無免或不」
【427受益再審4人】「檢、受、法配、死時配直血姻長屬(3血2姻)」「不益,則檢自或自之法直配」
【449簡易判決】「偵中白或証,足罪因檢請。」「通起白罪院宜」「緩,易罰之徒拘金」(含免刑)
【451-1應用通常】「不合,不當,不受,不公」
【454簡判應記】「裁証法主上」(得僅記罪、証、法)
【455-4不得協商7種】「銷志失非符重免」(12467可上訴)(協商死無3高外,緩2拘罰為限,不適傳聞証據及合議)
【467停執4由】「心52病」
【488附民】「刑2終前,不得一終上前」「附民應後審同判「「僅判附民移民庭」「附民再審向原民」
      「無不免,刑不上,不得上」「刑不3,附民可上3」




民訴
【專屬管轄11種】
專屬管轄(不再三支假,收認親禁撤死)
1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3第三人撤銷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4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
5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專屬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之行為地院
6收養關係事件                       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7認領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8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專屬管轄               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
9禁治產事件                         專屬應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10撤銷禁治產之訴之管轄                 專屬禁治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11宣告死亡之聲請                     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13種】(5種3萬,1種3千,3種6萬,命返、變換、閱覽、拒証4種)
104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105 (儋保物之變換)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242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249 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03 處證人六萬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10 拒絕證言之當否,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11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三萬元以下罰鍰。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49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三萬元以下罰鍰;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57-1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67-2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三萬罰鍰。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409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409-1 為調解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449-1      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21牽連管轄】(被住、侵權、不動、其他)
【23指定管轄】(不能,不明) (刑有競合管轄、移轉,民是移送,無競合)
【32迴避7項】「配,血,權,法,代,証,前」(8血5姻,鑑定人適用1-5,前審指審級說)
【44-2擴選當事】「公交商他」
【44選當】「一切」(特代、訴代不含捨認撤和)
【53共訴3因】「共同、同因、同種」(以被住同區或有同轄為限)
【76輔佐人】「民訴限期日,刑訴不限」「刑訴限資,民訴不限」「刑訴不得相反,民訴視為自為」
【77-13財產權】(1000) ---十萬---(每萬元100)---百萬----(90) ----千萬(80)----億---(70)---十億---(60)        
【77-20財調費】(0)---十萬---(1000)----百萬---(2000)----五百萬---(3000)----千萬----(5000)
【104擔返3因】「消因、同返、未行未証」
【110訴救3效】「暫免裁、免訴擔、暫免酬」(及於上訴、抗告、假扣押、假處分)
【149公示送達】「不明、無效、不能」(內20、外60、再翌日)
【153-1準送達】「陳明、聲請」同效送達。
【168當然停止7種】「當死、法併、喪能、信終、喪格、破產、天戰」(不含有訴代)VS裁停4種
            「犯疑、主參、告知、他訴」
【249裁駁7種】「不屬、不能、無當、未代、權欠、不合、違背」
【255變追7種】「被同、同基、擴減、代初、合一、法據、不礙」
【269言辯前5處】「命到、提書、證鑑、機關、受命」
【270受命調証4限】「必要、依法、毀滅、兩合」
【270-1闡明不公】「說明、陳述、協簡、必要」
【276準序效果】「依職、不延、不歸、失公」
【278與証例外】「顯著、自認、視同、法推、事推」
【307得拒5種】「配、財、刑、職、技」(4血3姻不含法代輔辯)
【308不得5種】「同、親、法、前、免」
【314得不3種】「得拒不拒、受僱同居、直接利害」
【342命他5應】「文書、事實、內容、事由、原因」(前三可命他協)
【344義務5提】「引、法、利、商、關」
【370保証4應】「他造、應保、事實、理由」
【386不得一辯】「未法、天災、不能、未通」
【389應宣假執】「本認諾、命扶養、簡易敗、五十萬」
【402外不認效】「外無轄、敗未應、背公良、無互認」
【403強調13】「鄰、異、共、建、租、範、交、僱、合、配、十、離、同」(4血3姻)
【406逕駁6調】「不能、未成、票據、反訴、公外、金融」
【427簡易11】「定借、僱一、食運、保占、界線、票據、合會、利息、動租、保証、當合」
        (保証乃一至三,六至九保証關係即不含保占、界線)
【434-1僅記主文】「捨認、捨上、履命」
【436-8小額5種】「金錢、代物、證券、十萬、合意」(小2不言---兩同、無理)(小額不調---兩同、不當)
【446二審反訴3可】「法據、利益、餘額」
【447二審提新6限】「違法、結後、補充、顯著、非責、失公」
【469當違6款】「組織、應迴、專屬、合代、言公、矛盾」
【470上3應記】「法令、事實、續一原(法之續造、一致性、原則重要性)」(上訴利益是宜非應)
【478上3自判】「可判、誤實、依職、未認、無必」
【484不3異4】「書三通提」
【496再審16】「1法錯、2矛盾、3組織、4應迴、5未合、6不明、7懲戒、8刑罰、9偽變、10虛陳、11變更、12和調、13未斟、14不上、15不到、16判基」
(5、6、12不限5年)(7至10限有罪、罰鍰、不足以外不能有罪)(7至10再審理由可撤銷除權判決)
【514支付命令】(511之人、量、因、述、院)不含陳述,二十日異議。
【525假扣程式】(人、事、因、院)「非關一定金額應記其價額」
【529同訴6事】「支、調、廢、仲、應、分」(支付、調解、廢變假執、仲裁、訴前應行、分別財產)
【551撤銷除權】「法不許、不依法、不守期、應自迴、已申權、七至十(496)」
認諾不適---婚姻事件
捨棄不適---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自認、不爭不適---撤婚、離婚、同居、無效、成不成立
認捨自不爭---不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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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7-07-26 09:00 |
another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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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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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厲害了 這位大大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7-26 10:52 |
冰羅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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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自嘆不如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7-07-26 11:09 |
shin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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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大大....
真的很厲害..
也很詳細...
真的很謝謝你!!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7-26 11:43 |
yaya16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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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厲害喔
資料又詳細
真的很感謝呢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7-07-26 1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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