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 編輯
李宜珮
2012-03-25 23:19 |
樓主
▼ |
||
x0
1.甲開槍射殺乙並離開現場後,因心生悔悟,返回原地欲將乙送醫急救,然而善心路人已早先一步送乙至醫院急救,乙幸運未死。根據上述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甲成立殺人未遂 (B)本案中,若甲的事後反悔未有積極動作,只是單純冀望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x0
|
引用 | 編輯
kai709
2012-03-26 00:13 |
1樓
▲ ▼ |
1.這題考準中止犯吧! -->甲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應屬中止未遂。
甲因心生悔悟, 返回原地欲將乙送醫急救是否屬於刑法第27條第二項的準中止犯未遂之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刑法第27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已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減輕其行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之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已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2.因為甲是以計程車為職業 屬於職業駕駛人,故為業務過失. 刑法上所謂的業務, 是指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人, 在社會上有其特殊地位,在此地位"駕車", 不問其目的為何, 仍認為是在業務範圍內, 不能以肇事時不是開著執行業務的車輛, 就認定不是業務行為. 75年台上字第1685號 要旨: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 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 x0 |
引用 | 編輯
TJQAZ
2012-03-26 08:31 |
2樓
▲ ▼ |
下面是引用 李宜珮 於 2012-03-25 23:19 發表的 刑法二題: |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2-03-26 11:54 |
3樓
▲ ▼ |
回應kai709:
你第二題弄錯了!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所以課以業務之人較重之罪,是因為其業務之人於業務行為時,具有比ㄧ般人較高的注意義務~~~但也僅限於【為業務行為之時】使適用之,如果並非於【業務行為時】,就欠缺較高的注意義務,而不具有比一般人處與較高之刑!~~~~不然,又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如:喝了酒的人,就一輩子都不能開車嗎?) 本題中,甲是計程車司機,但是就如同你的判例所說的,是必須基於【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 而駕車】~~也就是甲必須是以經營計程車的主觀意思及以計程車司機為社會地位,而駕駛計程車,才會比一般人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才能課以業務過失致死!~~~但甲只是開車帶家人去玩,其開車行為只不過是與ㄧ般人【相同的社會地位】而為開車行為!並非是比ㄧ般人【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難道甲載家人,還要向家人收錢、必須要有計程車駕照才可以為載人的行為嗎?】~~~所以你的【不能以肇事時不是開著執行業務的車輛, 就認定不是業務行為】之認定,又與【課與業務之人,有較高得注意義務】意指不服! 你又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了~~~~被ㄧ大堆實務判例沒有用【而且有些還錯得離譜!】~~~還是先去了解立法目的,再來解析實務的見解吧! x0 |
引用 | 編輯
TJQAZ
2012-03-26 12:14 |
4樓
▲ ▼ |
奇怪?? 為什麼解惑專區一定要登入才可看到問題 呵呵~ 而法律專區不用呢??
以上無聊說滴~ 當我沒問~ 這樣比較不傷身~ x0 |
引用 | 編輯
kai709
2012-03-26 15:05 |
5樓
▲ ▼ |
爐主先生, 您的說明我很瞭解, 不過, 我國的實務上見解就是如此, 您可以參考75年台上字第1685號, 或是, 林鈺雄老師的新刑法總則, 我說的答案, 都是有根據的, 以下兩則實務見解供您參考,謝謝!
1.司法院 (79) 廳刑一字第 216 號 法律問題:職業駕駛人於假日駕駛自用車發生車禍時,究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抑係普通過失。 研討結果: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其理論根據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題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2.法務部 (75) 法檢(二)字第 1029 號 法律問題:某甲在公立機關任司機,於星期例假日,駕駛己有小客車陪妻出外郊遊,返家途中撞及路人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某甲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抑或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某甲既在公立機關任職司機,駕駛車輛可謂係其業務,無論駕駛機關或自用車輛肇事致人於死,均應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 x2 |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2-03-26 22:59 |
7樓
▲ ▼ |
回應kai709:
我還是老話一句:你先了解業務在刑法上的意義、目的,再來解析實務見解,對你比較有幫助! 看完你的實務見解~~~還是回到我所說的:【有些實務判例錯得離譜!】~~~為了證明我不是吹牛,我以憲法第七條予以分析: 憲法第七條:人民均平等,故不論是階級、地位、甚至是法律之適用,均應平等!而其平等的定義:必須有正當合理的理由,始能為合理的差別待遇!【雖然這是行政法的法律原則,但是對於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都一律適用!】,避免國家【未考量相關因素】,而對人民為【不合理的差別對待】! 刑法對於業務過失的處罰加重,是因為法律賦予其【較高的住意義務】,目的是此種義務之遵守,是為了【避免產生重大的傷亡】或【維持社會生活的進行~~~如消防員】,但是如果行為人不具有此種義務~~~~那他跟一般普通人有什麼不同!一樣都會開小客車,一樣都是帶家人去玩,為什麼普通人撞死人是普通過失,計程車司機就是業務過失!如果行為人先辭掉計程車司機在撞死人~~~請問是業務過失、還是普通過失! x0 |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2-03-26 23:08 |
8樓
▲ ▼ |
很顯然的!你舉的判例【未考量刑法課與業務之人較高義務的目的、未考量開車行為於社會上的意義、未可量行為人各別社會地位對社會秩序所產生的影響..........】,而對計程車司機不論是工作或是休閒~~~~~~一律以【業務過失】來論處,不但有違刑法課與義務之目的,且未考量相關因素而為同一對待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恣意濫權禁止原則~~~~~~~~總結:違憲! x0 |
引用 | 編輯
TJQAZ
2012-03-27 00:03 |
9樓
▲ ▼ |
我今天才知道原來平等原則是給行政法用的原則~ 受教了
法律保留原則? 原來是也是這樣用~ 不才認為~既然實務有此見解~ 不管他的想法目的為何~ 但總是現實實務所採用。 爐主你對實務見解有不同看法~ 那~~很好~ 但世上永遠沒有所謂的真公平、真平等(憲法第七條也只是在追~~~~求實質平等) 法律的見解解釋亦同~ K版大~所PO內容是實務見解~ 如你對實務見解有意見,應該針對實務的看法,而非針對PO文者~ 當然你講的~有其道理~ 但你可曾想過~ 實務為何會做此見解~ 實務見解~也不代表所有法官的看法~ 也不見得所有法官會如此裁判~ 法律也是會隨著生活在慢慢~~~改變~ 呵呵~ x0 |
引用 | 編輯
shl651029
2012-03-27 00:10 |
10樓
▲ ▼ |
業務 ,89台上8075判例
裁判字號: 89 年 台上 字第 8075 號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 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 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 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依小的認定,應不屬業務之範圍,載家人出遊非屬業務範圍 , x1 |
引用 | 編輯
TJQAZ
2012-03-27 00:13 |
11樓
▲ ▼ |
對於業務我比較喜歡這一篇判例~
89 年 台上 字第 8075 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 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 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 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所以樓主的答案應該是錯的 答案應該是B 整理我猜滴答案 1答案是C 2答案是B x1 |
引用 | 編輯
ycx0716
2012-03-28 11:04 |
12樓
▲ ▼ |
計程車司機的主業務不是開車嗎~跟89台上8075沒關係吧~
人家在問~選擇題答案,雖然有少數學說不贊同實務做法 ,而且考在選擇題不洽當,但是都考出來了,採實務見解 比較妥當吧。 去寫一篇期刊論文,來批評實務作法,比你在這邊大放厥詞, 還來的有益,還違憲哩...我同事聽到都快無言了。 x0 |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2-03-28 11:20 |
13樓
▲ ▼ |
回應ycx0716:
請教我第七、八樓的推論有什麼錯誤、適用法律原則有什麼問題呢?請你指出來!法律屬於社會科學,講求客觀~~~~~而不是人云亦云,不是實務、學者說了就算!假設【你就是本題的計程車司機】~~~~你會認同實務及本題答案的決定嗎? 而且就我個人認知,大部分的老師都一致認為【業務的認定】,必須有所合理限縮,避免擴張限制人權!所以本題應當是"普通過失致死"才對!所以本題答案其實是錯的~~~~~~~看吧,你為答案而解答,人云亦云 【還是一樣~~~~你的同事認為我的見解感到無言,請他把無言的理由、有錯的地方依並說明~~~~~不然我也可以說:看到你的留言,我也很無言~~~~這是法律討論區,請到其他地方"大放嘴砲"吧】 x0 |
引用 | 編輯
TJQAZ
2012-03-28 21:14 |
14樓
▲ ▼ |
樓上兩位大大的爭執~就不需要針對人~ 討論不就是對事物的探求~
事實上,心證已成~ 各自爽各自的~ 就像人性,有人認為本善,有人認為本惡,或者有些人喜歡討論廢死刑?? 這些不都是你心證已成 講太多是沒用滴~ 難不成別人講一講你就軟了 呵呵 看不下去就不要理~ 多一個人在哪傻~不是更好 國考競爭下的自然減少競爭者的結果~ 不才對於哪一種說法~ 只要推論過程感覺"爽"~ 考選部~恭喜你們(不才我暫姓考,名選部 呵呵~) 以下注意研討年分~~我按順序PO~ 不做標示,自己看~ (奇怪,字體顏色盤怎麼這麼難用~) 標用不同怕有人看了以為那是重點~ 發文字號: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2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3 月 01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6 輯 207 頁 法律問題:職業駕駛人於假日駕駛自用車發生車禍時,究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抑係 普通過失。 研討結果: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研討意見──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 其理論根據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 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 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 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 題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 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 。(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三五○-三五一頁 )。 發文字號: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5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第 7 輯 126-133 頁 法律問題: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某交通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如發生下列兩 種情形: (一) 某日甲騎機車出遊,因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 (二) 甲駕駛之大貨車臨時故障,因貨量甚少,甲遂以機車送貨,因駕車 不慎,撞死行人丙。 以上兩種情形,甲究應負普通過失或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討論意見:甲說:以上兩種情形,甲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刑法上稱業務者,指吾人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反覆繼續從事之社 會活動而言。甲既有大貨車職業駕照,受僱為大貨車司機,以反覆 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駕車屬營利與否,報酬之有 無、所駕者為何種汽車 (機車屬汽車之一種) ,均應負業務上之注 意業務。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提案研 討結論參照──見附件一、二) 乙說:以上兩種情形,甲均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甲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所從事之業務。甲以上兩種肇事情 形,均係駕駛機車。機車考照較汽車為簡單;機車之機械結構、外 型、騎乘方式、交通法規所定之行駛路線等均與汽車不同,自難要 求其應負駕駛貨車之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從而,其騎機車肇事,只 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丙說:前一情形,甲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後一情形,甲應負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甲受雇某交通公司駕駛大貨車載貨。其業務可分為兩部分,即,一 、大貨車駕駛業務,二、載運貨物業務。而載運貨物,非必限於駕 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始為執行業務。是故,甲以上兩種業務,僅需其 中有一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第一種情形,甲係以機車為代步工具,與以上業務無涉,應負普通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第二種情形,甲以機車載貨,係執行其載貨之 業務,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五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見 附件三) 。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發文字號: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第 11 輯 79-81 頁 法律問題:某甲在某貿易公司工作,負責以貨車送貨及收貨款,某甲於某日,騎其所 有之機車,擬前往向客戶收取貨款途中,因超速撞死一人,其所犯係普通 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致死? 討論意見:甲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甲平日以貨車送貨及收取貨款,則駕車為其附隨之業 務,雖甲騎機車,惟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亡 之罪責。 乙說:應負普通過失致死罪。某甲以貨車送貨,駕車固為其附隨之業務, 惟騎機車向客戶收取貨款,係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並非其附隨之 業務,甲僅負普通過失致死之罪責。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某甲以貨車送貨及收取貨款為業,則駕車為其附隨業務,雖某 甲於某日,騎機車,惟仍同樣執行收取貨款業務,而貨車與機車均為機動 車,不影響其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性質,以甲說為當。 研討結果:改採乙說。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結語~ (台)賣咕炒~~ 大家自爽就好~ (我以前都是別人刑法亂亂來~ 我都在暗爽呢~ 又一個陪考滴~ ) 我沒說誰對誰錯~ 還是那句話~ 大家開心就好~ 人生嘛,就是要開心 x2 |
引用 | 編輯
TJQAZ
2012-03-29 12:08 |
16樓
▲ ▼ |
我不是要灌水喔,不要誤會~
我是要說明~~ 鉛筆在紙上描~ 當然只會越描越黑~ 正如同毛筆在水缸清洗,清澈見底之泉水,亦無法免於伸手不見五指之勢~ x0 |
引用 | 編輯
cash821
2012-04-04 14:34 |
17樓
▲ ▼ |
下面是引用 李宜珮 於 2012-03-25 23:19 發表的 刑法二題: |
引用 | 編輯
lancesan
2012-04-16 01:51 |
18樓
▲ ▼ |
他給的答案應該沒錯唷
題1:中止行為之客體明顯已經不存在,如何為中止行為?甲回原地的確是想防果,可惜乙已經不在原地,甲欲中止亦不可得 題2: 這題比較gy點,同種類行為本來就是學說與實務上重大的爭點。考這種題目會讓人傻眼,保險一點用實務見解就是業務過失致死 x0 |
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4-20 19:25 |
20樓
▲ |
1.面對選擇題你一定要先問這是那一年的題目!
本題書上答案為D可能是因為是95年修法以前的題目,準中止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為刑法95年修改增訂的27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修法以前是沒有承認準中止犯! 2.選擇題第2要注意的就是在國考題目說明,都會寫到選擇題請依實務見解作答!因為選擇題是單選,又必須統一,所以只後限定依實務見解為統一的答案! 以下數則最高法院判例僅供參考(小的認為實務見解具事實上拘束力的應僅為最高(行)法院判例及決議而已,其他只能供參考) 裁判字號: 43 年 台上 字第 826 號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上訴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 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 務,其因替人治病,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 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裁判字號: 69 年 台上 字第 3119 號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 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 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 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 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裁判字號: 71 年 台上 字第 7098 號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 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 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2位大大援引的89台上8075判例就不重複,僅補充這個比較進步的見解是在92年才變為判例,回到第1原則如果本題是92年以前的考古題,國考答案為A的可能是極大的!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