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法規範: 1.按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之規定,司法人員、....,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2.所謂另以法律定之,即是「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且依同條但書亦明確規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在相關規定上可以因司法人員特殊性、專業性有不同的立法規範,惟於「任用資格」方面,仍依據本法之規定,需滿足本法第28條消極資格之規定,及本法第9條積極資格,方足以為機關所任用。 (二)最狹義之公務人員: 呈上開所述,既適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規定,故其身份自為最狹義之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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