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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cesan
2011-06-14 05:05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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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4跟293 294分屬不同法益,的確應該要討論再競合掉
185-4保護法益的爭議還蠻大,但提到沒人敢說妳錯,不提就有危險。 比如說...士院書記官長的先生就認為是保護求償權...這位老師雖然不出刑法題目,但在實務界很給力,吃他這套的不在少數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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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lock
2011-06-16 00:10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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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象中,肇事逃逸已含遺棄之性質,除非被撞者死亡,否則不另論遺棄罪,可是好像很多人都會論遺棄,然後跟185-4依想像競合處理。
是我誤解了嗎,還是又有改,所以想問一下。 看時間吧~ 要論不論都可以,只是論了有多幾行字,看起來版面多一點 換個角度,為什麼被撞者死亡就要論遺棄致死罪? 也只是因為論完185-4跟遺棄致死罪後,想像競合會論遺棄致死罪(刑比較重),所以一定要論出來競合掉. 因此~~還是論一論在競合一下,讓老大知道你有懂這些東東,不然他還以為你不懂勒~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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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king010
2011-06-20 18:07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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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罪的成立要件
好像要有[積極的行為] 例如 甲開車撞乙,心生恐懼而[將乙載往深山棄置] 無論最後乙有沒有死 都成立遺棄罪 否則只要成立185之4 交通肇事逃逸+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 這是個人己見 不知道對不對~ 麻煩各位大大幫我訂正~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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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cesan
2011-06-20 20:38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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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有293、294之分,294為有義務者之遺棄,作不作為都能符合構成要件
而185-4符合294,因為道路交路管理條例這個法令,為294上依法有義務之人 至於二者為何種競合,視185-4所保護的法益而定。光立法者把這條罪放在社會罪章裡,已經有足夠理由將之視為與遺棄不同之法益。而學說上大約分三派,(我印象中的)多數說是歸在個人法益,但「有力說」認為保護之法益為民事求償權。(最後一說因為考試無實益,我記不是很清楚,好像類似立法理由,認為保護的是被害人+其他用路人,為個人+社會之法益。) 不管是哪一說,這個爭點是一定要寫出來的,至於真的寫不寫294反而不是那麼重要。(雖然說也是蠻重要的)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