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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kad716
2010-07-31 18:16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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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關於送達的敘述,何者不適當?
(A).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民訴法第144條,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B)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得為公示送達 民訴法第149條第二款,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得依聲請 公示送達 (C)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不懂中文之外傭 民訴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D)以上皆是 個人認為,答案為以上皆非。可能係出題者筆誤。 至於不懂中文之受僱人,實務認為能通知受送達人 ,即為該條所稱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x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