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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兒
2010-06-06 19:30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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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3,台上,1944
【裁判日期】 930923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隆盛簽 訂合作建築合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 六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二一三之一五、二一三之三一號,下稱系 爭土地),陳隆盛提供工料費用,合建四層公寓四棟。嗣陳隆盛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將其分得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九九巷三二之一號一樓房屋連同基地即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元出售予 伊,伊已將全部價金給付陳隆盛,系爭房屋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建築完成後, 陳隆盛並依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陳隆盛,陳隆盛怠於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代位行使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甲○○、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 一移轉登記與陳隆盛後,再由陳隆盛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對陳隆盛請 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陳隆盛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合建契約係由伊與陳隆盛、訴外人陳德喜(又名陳永喜)所簽訂,被上 訴人僅代位陳隆盛一人請求,其當事人顯非適格;且陳隆盛無權單獨受任為被上訴人 蓋屋,渠等二人所簽之委建合約係屬無權處分。又陳隆盛及陳德喜擅自停工,未於期 限內完工,伊沒收地上建物充作違約金,並得按日請求渠等賠償總工程費千分之一之 違約罰金,在陳隆盛付清違約罰金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被上訴人移轉 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況伊已解除合建契約及陳隆盛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 建契約書、委建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及陳隆盛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 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其對陳隆盛之債權而代 位行使陳隆盛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為訴訟標的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 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隆盛、陳德喜之間等情屬實,亦與當 事人適格與否無涉。(二)上訴人雖主張依合建契約約定,陳隆盛於六十三年間系爭建物 建築至一樓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自七十二年起,陳隆盛與 上訴人間因契約有無解除纏訟不斷,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始告確定,於此之前,陳隆盛對於上訴人請求權之 行使,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故時效應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後起算,迄被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三)陳隆盛已依合 建契約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足憑。雖有部分房屋未依契約內容施作,惟非重大而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 功能,且經各住戶修補住進多時,則上訴人執其分得之房屋有部分未完工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陳隆盛分得房屋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即無理由。又違約金 債務,並非雙務契約原債務之延長或變形,不得以他方未支付違約金,而拒絕自己之 給付。故上訴人執其對陳隆盛之違約罰金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移轉基地請求權同 時履行云云,顯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與陳隆盛間之委建合約,上訴人與陳 隆盛間之合建契約,代位陳隆盛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甲○○、乙○○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陳隆盛後,再由陳隆盛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為有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在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行使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若定有清償期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 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清償期係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確定時,則消 滅時效即應自停止條件成就而清償期確定時起算,與契約已否解除無關。至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之請求有所爭執,尚難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原審謂陳隆盛建築至一 樓時起,上訴人與陳隆盛間即有爭執,七十二年間因契約有無解除而涉訟,於七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前, 陳隆盛對於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七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時起算,進而認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其法律見解 不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出處: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1&v_court=TPS+%e6%9c%80%e9%ab%98%e6%b3%95%e9%99%a2&v_sys=V&jud_year=93&jud_case=%e5%8f%b0%e4%b8%8a&jud_no=1944&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