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教唆犯之行为减缩及过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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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prosecutor
2010-04-23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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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一 :甲教唆乙对丙实施强盗行为,乙说好,乙尾随丙后,于是将预先藏好小刀见机可乘准备下手,之后丙因体质关系见刀不支倒地昏倒,此时乙不用暴力,顺利从丙身上的物品一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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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jacko711014
2010-04-25 04:15
1楼
  
题目一 :甲教唆乙对丙实施强盗行为,乙说好,乙尾随丙后,于是将预先藏好小刀见机可乘准备下手,之后丙因体质关系见刀不支倒地昏倒,此时乙不用暴力,顺利从丙身上的物品一取了之,上述甲、乙刑责?
题目二:甲教唆乙对丙实施窃盗行为,乙说好,乙尾随丙后,发现丙身上的东西不是这么好拿,于是横加于诸转为实施强盗行为而得手一取了之,上述甲、乙刑责?
一、乙成立强盗未遂、抢夺既遂
    甲成立教唆强盗未遂
二、乙成立刑329准强盗罪
    甲成立教唆窃盗既遂罪
新法删除了29条第三项后,原本教唆犯之成立与否,不需正犯着手而言,但新法后,采共犯限制从属性立场,教唆者是否成立教唆犯仍视正犯是否着手实行且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性等问题而定,也就是说限制从属性是在判断教唆犯是否成立而言,并不是在从属正犯之罪名,因为教唆犯之处罚还是要回到29条第二项之规定论处(依其所教唆之罪),而既、未遂则视正犯实行构成要件事实既、未遂为断。
所以题目二甲所教唆的是窃盗,而乙却超出甲所教唆之内容,如同共同正犯之过剩,其他正犯没有必要为过剩之罪负责,而甲虽非共同正犯,而是从犯,理论上应是可采,所以甲也成立强盗罪之教唆犯,有失公平,而应成立窃盗既遂罪之教唆犯,我的问题在于是否窃盗既遂?因为乙已成立了强盗既遂罪,这样的话对于窃盗来说应包含于强盗罪之内,而论窃盗既遂。
上述理解有错之处,请教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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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jacko711014
2010-04-25 04:15
2楼
  
题目一 :甲教唆乙对丙实施强盗行为,乙说好,乙尾随丙后,于是将预先藏好小刀见机可乘准备下手,之后丙因体质关系见刀不支倒地昏倒,此时乙不用暴力,顺利从丙身上的物品一取了之,上述甲、乙刑责?
题目二:甲教唆乙对丙实施窃盗行为,乙说好,乙尾随丙后,发现丙身上的东西不是这么好拿,于是横加于诸转为实施强盗行为而得手一取了之,上述甲、乙刑责?

一、乙成立强盗未遂、抢夺既遂
  甲成立教唆强盗未遂

二、乙成立刑329准强盗罪
  甲成立教唆窃盗既遂罪
新法删除了29条第三项后,原本教唆犯之成立与否,不需正犯着手而言,但新法后,采共犯限制从属性立场,教唆者是否成立教唆犯仍视正犯是否着手实行且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性等问题而定,也就是说限制从属性是在判断教唆犯是否成立而言,并不是在从属正犯之罪名,因为教唆犯之处罚还是要回到29条第二项之规定论处(依其所教唆之罪),而既、未遂则视正犯实行构成要件事实既、未遂为断。
所以题目二甲所教唆的是窃盗,而乙却超出甲所教唆之内容,如同共同正犯之过剩,其他正犯没有必要为过剩之罪负责,而甲虽非共同正犯,而是从犯,理论上应是可采,所以甲也成立强盗罪之教唆犯,有失公平,而应成立窃盗既遂罪之教唆犯,我的问题在于是否窃盗既遂?因为乙已成立了强盗既遂罪,这样的话对于窃盗来说应包含于强盗罪之内,而论窃盗既遂。
上述理解有错之处,请教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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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jacko711014
2010-04-25 04:15
3楼
  
一、乙成立强盗未遂、抢夺既遂
  甲成立教唆强盗未遂

二、乙成立刑329准强盗罪
  甲成立教唆窃盗既遂罪
新法删除了29条第三项后,原本教唆犯之成立与否,不需正犯着手而言,但新法后,采共犯限制从属性立场,教唆者是否成立教唆犯仍视正犯是否着手实行且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性等问题而定,也就是说限制从属性是在判断教唆犯是否成立而言,并不是在从属正犯之罪名,因为教唆犯之处罚还是要回到29条第二项之规定论处(依其所教唆之罪),而既、未遂则视正犯实行构成要件事实既、未遂为断。
所以题目二甲所教唆的是窃盗,而乙却超出甲所教唆之内容,如同共同正犯之过剩,其他正犯没有必要为过剩之罪负责,而甲虽非共同正犯,而是从犯,理论上应是可采,所以甲也成立强盗罪之教唆犯,有失公平,而应成立窃盗既遂罪之教唆犯,我的问题在于是否窃盗既遂?因为乙已成立了强盗既遂罪,这样的话对于窃盗来说应包含于强盗罪之内,而论窃盗既遂。
上述理解有错之处,请教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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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cash821
2010-04-25 12:45
4楼
  
[quote]下面是引用 prosecutor 于 2010-04-23 16:20 发表的 关于被教唆犯之行为减缩及过剩~~~: 到引言文
题目一 :甲教唆乙对丙实施强盗行为,乙说好,乙尾随丙后,于是将预先藏好小刀见机可乘准备下手,之后丙因体质关系见刀不支倒地昏倒,此时乙不用暴力,顺利从丙身上的物品一取了之,上述甲、乙刑责?
题目二:甲教唆乙对丙实施窃盗行为,乙说好,乙尾随丙后,发现丙身上的东西不是这么好拿,于是横加于诸转为实施强盗行为而得手一取了之,上述甲、乙刑责?

我认为,这叫唆到实行犯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偏离,乙题目一来说,乙强盗行为持续到丙昏倒就已经偏离,这部分算是强盗未遂,所以也可以用共犯从属性从属之,唯独因果偏离产生窃盗行为,为不同罪质之犯意,客体又是同一个,所以归于犯意过剩,正犯自我负责。

第二题同理,也是因果关系偏离,自我负责,甲窃盗未遂叫唆,乙窃盗未遂、强盗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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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lai0913
2010-04-25 15:17
5楼
  
简言之
教唆重罪,而正犯为轻罪,=依共犯从属,教唆者为轻罪

教唆轻罪.而正犯为重罪=共犯剩余,教唆者为轻罪

会不会太简言了,看得懂吗?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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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jacko711014
2010-04-26 03:28
6楼
  
我更正第一题~~
乙成立窃盗既遂罪;甲成立教唆强盗未遂罪
乙的部分~题示中乙没有对被害人施加暴力、胁迫,也别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所以强盗、抢夺都不符合~而是以和平之手段破坏该物之支配持有~主观上有窃盗之故意、和不法所有之意图~故乙成立窃盗既遂罪。
甲的部分~关于这种罪名之错误,应注意两者间是否有无事实基础之关系来判断~
依题示,可知甲教唆乙强盗~而乙却只犯窃盗~此两者为同一罪质,有事实基础之关系~
故甲欲乙犯重罪(强盗),而乙只为轻罪(窃盗)~甲成立「教唆强盗未遂罪」

第二题~
乙成立强盗既遂罪、甲成立教唆窃盗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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