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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力小樱
2009-11-12 18:35 |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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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下列陈述,何者错误?(A) 刑事案件,原则上只能根据成文刑法作为处罚依据 (B) 刑事案件,不能以习惯法作为处罚的直接依据 (C) 行政罚法,禁止类推适用 (D)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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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1-13 00:56 |
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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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于制定共通适用于各类行政罚之统一性、综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罚之解释与适用有一定之原则与准绳。为明确其适用范围,爰于首条明定,限于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而受罚锾、没入或其他种类行政罚之处罚时,始有本法之适用。(第一条立法理由)
2,依司法院释字第三一三号、第三九四号及第四○二号等解释意旨,对于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法律得就其处罚之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权以法规命令订之。故本条所指之「法律」,解释上包含经法律就处罚之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为具体明确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第四条立法理由) 可以看出,仅在第一条的范围有行政罚法适用,而第四条所指法律,也含有命令.所以不能和刑1罪刑法定来比. ,其不在第一条的行政罚,没有第四条的适用. 这样合理吗?行政多样性,便宜原则. x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