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最近蠻流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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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CUNNING
2007-08-29 11:22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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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蔡東林在內衣特賣會上「伸鹹豬手」,捏一名女客胸部被送法辦,彰化地院法官認為,蔡襲胸只有短短十秒,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僅屬「意圖性騷擾」,因蔡襲胸時性騷擾防治法尚未施行,判決蔡東林無罪。


為什麼他摸了會沒事?是時間不能超過十秒嗎?如果是的話要考慮戴電子錶了
法官認為十秒不能引起性慾,是引起誰的?男的還是被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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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own
2007-08-29 11:28
1樓
  
只能說蔡性嫌犯請到一位好律師,還是他跟法官有交情呢?還是說法官認為他並非故意是不小心呢?
不知道啦~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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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hmarcus
2007-08-29 18:59
2樓
  
  本案涉及的爭點在於該蔡男捏女客胸部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關鍵乃在於對於"猥褻"概念的認定問題

(一)實務見解:

   對於"猥褻"概念之意義,我國實務在認定上向來依循最高法院17年度刑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之看法,認為刑法中的"猥褻",不論是在強制猥褻罪(第224條)或是在公然猥褻罪(第234條)的規範之中,均是指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

   故彰化地院法官才會認為,該蔡男襲胸只有短短十秒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誘起第三人之性慾,在主觀上也不足以滿足本人之性慾,故,不符"猥褻行為"之要件,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僅屬「意圖性騷擾」」,因蔡男襲胸時性騷擾防治法尚未施行,而判決蔡男無罪。


(二)學說見解:
   
   然而,強制猥褻罪(第224條)與公然猥褻罪(第234條)分別列於妨害性自主章(第十六章,係以"性自主權"作為其保護的法益,其所強調的規範保護重心在於個人的性自主權)與妨害風化章(第十六章之一,係以"社會之善良風俗"作為其保護的法益),從而,該兩罪之間既然保護的法益有所差異,其對於"猥褻"概念的認定標準亦應有所不同,故,在認定是否為強制猥褻罪的"猥褻"時,應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無關。

   職此,強制猥褻罪作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的規範,行為人的舉止能否引起自己或第三人之性慾,並不重要。重點乃是在於被害人是否因該行為人的舉動,而受到性自主權與身體控制權的侵害

(三)結論:

   該蔡男捏女客胸部之行為,雖只有短短十秒,但該行為人的舉動,已違背被害人的性自主權與身體控制權的意願而造成了侵害,構成強制猥褻罪之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及罪責,成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故,彰化地院法官之判決認定,亦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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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ryback22
2007-08-29 19:22
3樓
  
無法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既然刑法沒辦法處罰他
偏偏性騷擾防治法(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是他行為後
才出現的法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頂多可能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調戲異性規定來處罰鍰而已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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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ryback22
2007-08-31 01:30
4樓
  
又有一則新聞,讓不少人覺得驚訝;類似的狀況,發生在上個月台北捷運站內,
另一名男子磨蹭女學生20秒,卻被判徒刑2個月;同樣是對女性身體的不尊重,
卻有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
原因竟然是因為「引用法條」不同所造成。
那位被判徒刑2個月的男子是依性騷擾防治法所判決(性騷擾防制法95年2月上路)
不過,在這之前,對女性不尊重的行為,卻得用「強制猥褻」起訴,而這「強制」的定義
也讓不少色狼獲判無罪,彰化地院的判決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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