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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NNING
2007-08-29 11:22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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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蔡東林在內衣特賣會上「伸鹹豬手」,捏一名女客胸部被送法辦,彰化地院法官認為,蔡襲胸只有短短十秒,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僅屬「意圖性騷擾」,因蔡襲胸時性騷擾防治法尚未施行,判決蔡東林無罪。為什麼他摸了會沒事?是時間不能超過十秒嗎?如果是的話要考慮戴電子錶了 法官認為十秒不能引起性慾,是引起誰的?男的還是被摸的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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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marcus
2007-08-29 18:59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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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爭點在於該蔡男捏女客胸部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關鍵乃在於對於"猥褻"概念的認定問題
(一)實務見解: 對於"猥褻"概念之意義,我國實務在認定上向來依循最高法院17年度刑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之看法,認為刑法中的"猥褻",不論是在強制猥褻罪(第224條)或是在公然猥褻罪(第234條)的規範之中,均是指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 故彰化地院法官才會認為,該蔡男襲胸只有短短十秒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誘起第三人之性慾,在主觀上也不足以滿足本人之性慾,故,不符"猥褻行為"之要件,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僅屬「意圖性騷擾」」,因蔡男襲胸時性騷擾防治法尚未施行,而判決蔡男無罪。 (二)學說見解: 然而,強制猥褻罪(第224條)與公然猥褻罪(第234條)分別列於妨害性自主章(第十六章,係以"性自主權"作為其保護的法益,其所強調的規範保護重心在於個人的性自主權)與妨害風化章(第十六章之一,係以"社會之善良風俗"作為其保護的法益),從而,該兩罪之間既然保護的法益有所差異,其對於"猥褻"概念的認定標準亦應有所不同,故,在認定是否為強制猥褻罪的"猥褻"時,應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無關。 職此,強制猥褻罪作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的規範,行為人的舉止能否引起自己或第三人之性慾,並不重要。重點乃是在於被害人是否因該行為人的舉動,而受到性自主權與身體控制權的侵害。 (三)結論: 該蔡男捏女客胸部之行為,雖只有短短十秒,但該行為人的舉動,已違背被害人的性自主權與身體控制權的意願而造成了侵害,構成強制猥褻罪之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及罪責,成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故,彰化地院法官之判決認定,亦值得商榷。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