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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選擇題請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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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ldpeace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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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選擇題請教
1.甲夫乙妻共同收養一子丁,其後甲乙離婚,丁子由甲任親權人。甲與丙女再婚,一家和樂融融,丙女收養丁,該收養之效力為何?b a.有效 b.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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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worldpeace28在2010-05-21 21:35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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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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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21 21:28 |
k777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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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夫乙妻共同收養一子丁,其後甲乙離婚,丁子由甲任親權人。甲與丙女再婚,一家和樂融融,丙女收養丁,該收養之效力為何?b a.有效 b.無效 c.得撤銷 d.效力未定 (95高考法制)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其何意終止應共同為之。有下列情形得單獨終止:1、一方不能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逾三年2、一方收養後死亡3、夫妻離婚。前項規定單獨收養,效力不及於他方。
故除非乙妻單獨終止,否則一人(丁)不得為乙之養子女。(一人不得為兩人之養子女)
2.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紅色是啥意四呀?)
債務人這項清償,有關於債權人的給付義務,在債權人沒有給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得阻止取得提存物。
有點類似雙務契約的同時履行抗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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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
2010-05-21 22:12 |
k777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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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提存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難為給付,應在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債權人提存)
EX:假若提存物是"動產",債權人的給付當作是"金錢",在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提出擔保之前可以阻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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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
2010-05-22 0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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