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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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诉上,告诉具有两种功能: 1,追诉效果:告乃罪之诉讼要件 2,侦查效力:检察官针对案件的侦查发动. ....... 而案件=人十事实 针对告乃罪,则就人有可分性,即告诉主观可分.但就事实是也是可分. 针对非告乃罪,则仅就事实具有告诉客观可分.但对人就不可分. 所谓的可分,就人,指告A即不及未告之B;就事,指甲事实,不及乙事实.(人的同一性,事实的同一性) ......... 因为侦查重在犯罪事实的追诉,故告诉是主观不可分.(告共犯A的效力及于非具名提告的共犯B),但若案件是告诉乃论则例外为主观可分.告A不及未提之B. 但告诉的犯行,则客观上还是可分的,只是不能以罪名的方式来要求人民具法律知识去区分案件事实的同一性.所以仅就犯罪事实(社会行为事实提告,而具有客观可分性),告杀人事实,不会及于未告的窃盗行为.(即为客观可分性) .... 再推论下去,则检察官的工作是认事用法,由其就人(同一性)+事(同一性),予以起诉, 产生:(三方关系下) 起诉主观可分:起诉效力仅及被起诉之人 起诉客观可分:起诉效力仅及被起诉的犯罪事实(同一性) 其他则是追加起诉的问题. ........ 以上是三方关系的控诉原则下,所产生对司法追诉权的控制,以保障人权,免于司法权迫害人权.(防止滥权的不择手段发现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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