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藏老师误我,行政程序法前公法请求权适用5年规定,来自该书,不过因为笔记完成,书已送同事,也无从查考。
在此感谢大大指正。
行程法第131条第1项90年1月1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请求权之时效其间,依实务通说(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判例参照)应类推适用民法民法125条一般时效15年规定固无疑义。再次补充如下述: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发生公法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不适用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关法规之规定, 无相关法规规定者,得类推适用民法消灭时效之规定 。
例如依税捐稽征法第 23条所规定之征收期间,如税款已逾5年征收期间,而纳税义务人有上述时效利益之 抛弃或丧失,主管机关仍不得征收, 纵使 主管机关有收取税款之事实,亦属公法上之不当得利,自应返还纳税义务人
另外
公法上请求权时效完成,权利当然消灭,不宜类推适用民法144条关于抗辩权之规定所以本题中,甲并不需以公法上请求权时效做为请求权基础,因为纵有溢缴,学校也应返还甲君。
且实务上考量甲君之信赖保护原则与平等原则(这里所指平等原则是泛指甲、乙教师以外之其他同资格教师而言),大都会以更正而不追缴处理,这也是甲君所能争取到的最大权益。(行政程序法120条规定:
因信赖该处分致遭受财产上之损失者,为撤销之机关应给予合理之补偿。前项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再次补正如上,望方家不吝赐教
会议次别: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二)
会议日期:民国 95 年 08 月 22 日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44 条 ( 91.06.26 )
决议:采甲说。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关于公法上请求权之时效相关问题,因法律并无明文,固得类推适用民法相关规定;惟类推适用,应就性质相类似者为之;而基于国家享有公权力,对人民居于优越地位之公法特性,为求公法法律关系之安定,及臻于明确起见,公行政对人民之公法上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者,其公权利本身应消灭。至于司法院释字第 474 号解释亦仅阐明时效中断及不完成,于相关法律未有规定前,应类推适用民法规定,而不及于时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关于公法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不宜类推适用民法第 144 条关于抗辩权之规定。 法律问题: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发生公行政对人民之公法上请求权,而应类推适用民法关于时效期间之规定,则其时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究应为权利当然消灭或仅发生义务人得为拒绝给付之抗辩?
甲说:权利当然消灭。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关于公法上请求权之时效相关问题,因法律并无明文,固得类推适用民法相关规定;惟类推适用,应就性质相类似者为之;而基于国家享有公权力,对人民居于优越地位之公法特性,为求公法法律关系之安定,及臻于明确起见,公行政对人民之公法上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者,其公权利本身应消灭。至于司法院释字第 474 号解释亦仅阐明时效中断及不完成,于相关法律未有规定前,应类推适用民法规定,而不及于时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关于公法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不宜类推适用民法第 144 条关于抗辩权之规定。
乙说:仅义务人得为拒绝给付之抗辩。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未明定消灭时效期间者,应类推适用其他性质相类之消灭时效规定,无性质相类之规定时,即应类推适用民法之一般消灭时效规定,其类推适用范围不限于消灭时效之期间,时效完成之效力、时效中断及不完成等相关规定亦均在类推适用之列,此参司法院释字第 474 号解释自明,故公法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类推适用民法第 144 条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仅得拒绝给付,债权人之请求权并非当然消灭。
决议:采甲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