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藏老師誤我,行政程序法前公法請求權適用5年規定,來自該書,不過因為筆記完成,書已送同事,也無從查考。
在此感謝大大指正。
行程法第131條第1項90年1月1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其間,依實務通說(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判例參照)應類推適用民法民法125條一般時效15年規定固無疑義。再次補充如下述: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
例如依稅捐稽徵法第 23條所規定之徵收期間,如稅款已逾5年徵收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有上述時效利益之 拋棄或喪失,主管機關仍不得徵收, 縱使 主管機關有收取稅款之事實,亦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納稅義務人
另外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權利當然消滅,不宜類推適用民法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所以本題中,甲並不需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做為請求權基礎,因為縱有溢繳,學校也應返還甲君。
且實務上考量甲君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這裡所指平等原則是泛指甲、乙教師以外之其他同資格教師而言),大都會以更正而不追繳處理,這也是甲君所能爭取到的最大權益。(行政程序法120條規定: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再次補正如上,望方家不吝賜教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會議日期: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44 條 ( 91.06.26 )
決議:採甲說。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法律問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則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究應為權利當然消滅或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甲說:權利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乙說:僅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亦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此參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自明,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
決議: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