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释字第 658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8年4月10日
解释争点
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2项违宪?
解释文
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有关已领退休(职、伍)给与或资遣给与者再任公务人员,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职、伍)金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之规定,欠缺法律具体明确授权;且其规定内容,并非仅系执行公务人员退休法之细节性、技术性事项,而系就再任公务人员退休年资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属法律保留之事项为规定,进而对再任公务人员之退休金请求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有服公职之权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从事公务,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给与退休金请求等权利。国家则对公务人员有给予俸给、退休金等维持其生活之义务(本院释字第五七五号、第六0五号解释参照)。又公务人员退休年资之多寡,系计算其退休金数额之基础,故公务人员退休年资之起算日、得计入与不得计入之任职年资种类、如何采计、退休后再任公务人员年资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有关退休年资采计事项,为国家对公务人员实现照顾义务之具体展现,对于公务人员退休金请求权之内容有重大影响;且其有关规定之适用范围甚广,财政影响深远,应系实现公务人员服公职权利与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项,而属法律保留之事项,自须以法律明定之(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第六一四号解释参照)。上开应以法律规定之退休年资采计事项,若立法机关以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之目的、内容、范围应明确。若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始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惟其内容不得抵触母法或对公务人员之权利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本院释字第五六八号、第六五0号、第六五七号解释参照)。
按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同条第三项前段规定:「月退休金,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