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12191219 於 2009-05-24 11:05 發表的 :
「物上保證人」是「物」的保證,僅於所提供的擔保物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若所提供的擔保物經處份尚不
足清償所保證的債務時,擔保物提供人無需負其他責任。
「連帶保證人」是「人」的保證,連帶保證人須負連帶責任,除非該債務已獲全部清償,否則該連帶保證
人無法免除其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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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d=100701130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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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法律規定,甲不為清償時,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由保證人代為清償,亦可對丁所提供之擔保物
為變價後清償債物。
2、首先先說其關係,就保證契約存在於乙丙之間,雖然保證契約是從契約,其與主契約是不同的契約,就
抵押權是丁設定於乙,所以是丁乙之間的事。
若丁清償後,是不能對丙請求?依民法第879條及23年上字3201,是不能對丙請求,只能對甲請求,
因民法第879條規定是求償權,而非將債權移轉致丁,且保證契約存在丙乙之間,所以丁對丙無求償權,只
能對甲求償。
若丙清償後,依民法749條及18年上字1561號,丙不僅能對甲求償,亦得向丁求償,因民法749條
之規定,丙承受甲之債權,而其債權是法定債之移轉,所有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亦一併移轉於保證人,
又因民法第870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因其債權之擔保權利
,亦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並無不妥。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d=1007011300855 (從上列網址節錄一段話 紅字部分我覺得與老師解答有些不同)
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 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目前通說採平等說,故甲不為清償時,應由丙丁共同分擔 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據此,乙拍賣A地受償30萬,丁應分擔20萬,丙應分擔40萬, 因丁清償30萬超過其分擔額10萬得向丙請求 乙拍賣A地受償60萬,丁應分擔30萬,丙應分擔30萬, 因丁清償60萬超過其分擔額30萬得向丙請求 以上粗字部分是民法老師上課(函受)的解答 問題1.哪一個是正確的?(或者是我的觀念不對?) 2.粗字部分為何因受償金額(橘字部分)不同,丙與丁的分擔額就不同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