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wanhoug 于 2009-05-09 21:15 发表的 民法-限制行为能力人:
Q:甲19岁未婚,家住在台北,经父母同意后,到A经营的旅行社当业务员,某星期六,A指派甲到花莲出差两天,为方便工作,甲向乙车行承租汽车使用,又授与代理权给在花莲的同事B,代理其与丙订立旅馆的住宿契约,又甲在花莲出差时,受到丁公司销售员的胁迫,以新台币三万元购买一组市价两千多元的养身健康食品。问甲跟相关的当事人效力如何?
首先
甲经父母同意到a经营之旅社担任业务员
依民法第77条本文,甲与a之间的雇佣契约应属有效
一、甲与乙订立之汽车租赁契约
依民法第85条第一项规定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
简言之,甲租车行为,乃与其工作有关连性之必要法律行为
亦即,其与乙之间的汽车租赁契约应属有效
二、甲授权同事b代理其与丙旅馆订立之住宿契约
如上述民法第85条第一项规定
其亦即是与工作有关连性之必要法律行为
亦即,住宿契约亦为有效
三、甲与丁公司订立之买卖契约
其非属与营业有关连性之必要行为,亦非为民法第77条日常之生活所必需者
故该买卖契约,依民法第79条规定,甲未得法代之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承认,始生效力,
简言之,该买卖契约,为效力未定
应注意的是,虽然甲是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
看似应「得撤销」
惟若甲之父母拒绝承认,即该契约即为无效
即然无效,亦即无须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