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goldenaina 於 2009-05-03 21:09 發表的 :
這樣寫..還有需要加強的嗎?...代理好難寫喔
感覺上方向好像不對....我會朝這個方向寫.......
一、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
1.甲乙成立委任關係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即為委託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由題意所示甲將其房屋以新台幣500萬元之價格委託乙代
為出售。約定,乙出售房屋成功者,乙得請求甲支付以出售價格4%計算之報酬。故甲與乙成立有償委
託契約,受任人乙即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乙為甲之代理人
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均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又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
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代理權授與乃被代理人以意思表示授與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
之權限,係被代理人之單獨行為無須代理人允受。今甲授與乙代理權,乙為有權代理。
3.乙逾越代理權,甲得承認亦或不承認乙代理之法律行為
(1)甲若承認乙逾越代理之法律行為後有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故甲得請求乙損害賠償。
(2)甲若不承認乙逾越代理之法律行為,甲對乙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1.依前所述,甲以500萬元委託乙代理出售房屋,但乙卻以490萬元出售與丙,係逾越甲授與之代理權。依
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故甲得拒絕移轉房屋所有權與丙。
2.相對人丙得於甲未承認前,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甲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
承認(民法第170條第2項),又丙不知甲、乙之內部價格約定,係為善意之相對人,得於本人甲未承認前,
得撤回
乙丙間之買賣契約。
更正:甲丙間之買賣契約 三、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1.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如前所述,乙逾 越代理權,效力未定,甲若拒絕承認乙逾越代理之法律行為,對丙即有損失。故丙
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且通說採無過失責任,縱使乙無故意或過失,仍不能免責。
2.若丙行使撤回權,撤回乙丙間之買賣契約,丙即對乙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上是個人見解.....請各位多多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