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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kor 手機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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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民法-代理
甲將其房屋以新台幣500萬元之價格委託乙代為出售,甲並授與乙代理權。甲、乙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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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28 21:25 |
goldena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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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inkor 於 2009-04-28 21:25 發表的 民法-代理: 到引言文
甲將其房屋以新台幣500萬元之價格委託乙代為出售,甲並授與乙代理權。甲、乙約定,乙出售房屋成功者,乙得請求甲支付以出售價格4%計算之報酬。嗣後,乙以甲之名義以490萬元出售該屋予丙,而丙不知甲、乙之內部價格約定。請問:甲乙丙三人之間法律關係為何?
表情

一、甲與乙,成立委託契約之代理關係 
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係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當到達相對人時,即有效成立!乙受甲之委任(內部關係)及代理權之授與(外部關係)為代理出售房屋事宜。乙以甲之代理人之身分,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房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收受價金之法律行為,若無逾越權限之行為,為有權代理,依民法103條規定,直接對甲發生效力。 
二、丙得主張善意受讓該房屋
依提示,甲以500萬元委託乙代理出售房屋,但乙卻一490萬元出售與丙,以違反甲限制出售該房屋之價格,依民法107條規定,因代理權之限制與撤回,是內部關係,一般外人無從得知 ,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丙),亦即是,丙得主張善意受讓該房屋!
二、甲與丙成立買賣契約
      甲受與代理權與予乙,乙在代理權限內,代理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關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依提示,乙代理甲出售房屋給丙,故雙方付有移轉房屋所有權及交付價金物權行為之義務。而此買賣關係之效力直接歸屬甲,故乙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相關買賣文件,應交付給甲,民法第54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表情


[ 此文章被goldenaina在2009-04-30 23:58重新編輯 ]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29 14:48 |
goldena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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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inkor 於 2009-04-28 21:25 發表的 民法-代理: 到引言文
甲將其房屋以新台幣500萬元之價格委託乙代為出售,甲並授與乙代理權。甲、乙約定,乙出售房屋成功者,乙得請求甲支付以出售價格4%計算之報酬。嗣後,乙以甲之名義以490萬元出售該屋予丙,而丙不知甲、乙之內部價格約定。請問:甲乙丙三人之間法律關係為何?
表情

一、甲與乙,成立委託契約之代理關係 
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係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當到達相對人時,即有效成立!乙受甲之委任(內部關係)及代理權之授與(外部關係)為代理出售房屋事宜。乙以甲之代理人之身分,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房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收受價金之法律行為,若無逾越權限之行為,為有權代理,依民法103條規定,直接對甲發生效力。 
二、丙無法主張善意受讓該房屋
依提示,甲以委託乙代理出售房屋並限制代理權限500萬元,但乙卻一490萬元出售與丙,已違反甲限制出售該房屋之價格,按民法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與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所謂[代理權之限制與撤回],多數學者認為,只有本人為外部授權,卻僅於內部加以限制或撤回時,使該當之。在本案例中,甲再授與代理權與乙時,即就乙之代理權加以限制,甲並未為任何外部授權行為˙足以引去丙之善意信賴,因此應不該當民法107條之規定,乙之行為僅屬俠義之無權代理,非經本人甲承認,否則對甲不生效力!


[ 此文章被goldenaina在2009-05-01 20:27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01 0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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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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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goldenaina 於 2009-05-01 07:5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一、甲與乙,成立委託契約之代理關係 
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係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當到達相對人時,即有效成立!乙受甲之委任(內部關係)代理權之授與(外部關係)為代理出售房屋事宜。.......

對於紅字部份補充說明如下:
將代理權之授予認為係委任或僱傭的外部關係,這個好像是早期學說尼!
現在學說及立法例已將代理權之授與委任或僱傭等內部關係予以分離,使代理權之授與成為一個獨立的制度,
我國民法也是採此項原則(167條)!表情


感恩惜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01 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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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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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goldenaina 於 2009-05-01 07:5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二、丙得主張善意受讓該房屋
依提示,甲以500萬元委託乙代理出售房屋,但乙卻一490萬元出售與丙,以違反甲限制出售該房屋之價格,依民法107條規定,因代理權之限制與撤回.......

這裡補充一下王老師的不同見解:
關於民法107條的適用
(一)依167條規定,代理權的授與,有兩種情形
   其向代理人為之者,稱為內部授與代理權
   其向第三人為之者,稱為外部授與代理權
   王老師認為,民法107條適用於外部授權,而由授權人內部對代理人限制或撤回代理權的情形。
   如果依老師的見解,本題依題示似屬內部授權,所以沒有民法107條的適用。表情 


(二)關於民法107條所稱代理權的限制,應限於事後限制自始限制則屬代理權範圍
         (實務見解則認為包括自始限制及事後限制) 
   則本題依題示甲對乙關於出賣價格的限制,似屬自始限制,也沒有本條的適用。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5-01 15:57重新編輯 ]


感恩惜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01 11:25 |
goldena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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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goldenaina 於 2009-05-01 07:5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一、甲與乙,成立委託契約之代理關係 
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係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當到達相對人時,即有效成立!乙受甲之委任(內部關係)及代理權之授與(外部關係)為代理出售房屋事宜。乙以甲之代理人之身分,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房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收受價金之法律行為,若無逾越權限之行為,為有權代理,依民法103條規定,直接對甲發生效力。 
二、丙無法主張善意受讓該房屋
依提示,甲以委託乙代理出售房屋並限制代理權限500萬元,但乙卻一490萬元出售與丙,已違反甲限制出售該房屋之價格,按民法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與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所謂[代理權之限制與撤回],多數學者認為,只有本人為外部授權,卻僅於內部加以限制或撤回時,使該當之。在本案例中,甲再授與代理權與乙時,即就乙之代理權加以限制,甲並未為任何外部授權行為˙足以引去丙之善意信賴,因此應不該當民法107條之規定,乙之行為僅屬俠義之無權代理,非經本人甲承認,否則對甲不生效力!


這樣寫..還有需要加強的嗎?...代理好難寫喔表情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03 2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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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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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goldenaina 於 2009-05-03 21:0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這樣寫..還有需要加強的嗎?...代理好難寫喔表情



感覺上方向好像不對....我會朝這個方向寫.......

一、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 
   1.甲乙成立委任關係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即為委託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由題意所示甲將其房屋以新台幣500萬元之價格委託乙代
      為出售。約定,乙出售房屋成功者,乙得請求甲支付以出售價格4%計算之報酬。故甲與乙成立有償委
      託契約,受任人乙即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乙為甲之代理人
      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均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又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
      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代理權授與乃被代理人以意思表示授與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
      之權限,係被代理人之單獨行為無須代理人允受。今甲授與乙代理權,乙為有權代理。
   3.乙逾越代理權,甲得承認亦或不承認乙代理之法律行為
     (1)甲若承認乙逾越代理之法律行為後有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故甲得請求乙損害賠償。
     (2)甲若不承認乙逾越代理之法律行為,甲對乙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1.依前所述,甲以500萬元委託乙代理出售房屋,但乙卻以490萬元出售與丙,係逾越甲授與之代理權。依
      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故甲得拒絕移轉房屋所有權與丙。
   2.相對人丙得於甲未承認前,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甲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
      承認(民法第170條第2項),又丙不知甲、乙之內部價格約定,係為善意之相對人,得於本人甲未承認前,
      得撤回乙丙間之買賣契約
   更正:甲丙間之買賣契約 

三、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1.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如前所述,乙逾 越代理權,效力未定,甲若拒絕承認乙逾越代理之法律行為,對丙即有損失。故丙
      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且通說採無過失責任,縱使乙無故意或過失,仍不能免責。
   2.若丙行使撤回權,撤回乙丙間之買賣契約,丙即對乙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上是個人見解.....請各位多多指正.....表情


[ 此文章被8880168在2009-05-21 15:04重新編輯 ]


獻花 x3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5-21 0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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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8880168 於 2009-05-21 03:1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二、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1.依前所述,甲以500萬元委託乙代理出售房屋,但乙卻以490萬元出售與丙,係逾越甲授與之代理權。依
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故甲得拒絕移轉房屋所有權與丙。
2.相對人丙得於甲未承認前,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甲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
承認(民法第170條第2項),又丙不知甲、乙之內部價格約定,係為善意之相對人,得於本人甲未承認前,
撤回乙丙間之買賣契約

.......

觀念正確,架構也非常完整,值得吾人學習。表情


不過,上面所引紅字部份,為何不是撤回甲丙間之買賣契約
是否麻煩大大說明一下,謝謝囉!表情


感恩惜福!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21 0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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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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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瞌睡蟲一起奮戰的結果 就是會讓腦筋打結
感謝前輩的指正 表情   是撤回甲丙間之買賣契約 才對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5-21 15:07 |
devilpoesy
數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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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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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稍提出個人看法(略),如有瑕疵望不吝指正..

一、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

    (1)甲若承認乙之代理行為,則甲乙間應成立有權代理,無損害賠償之問題。
    (2)甲拒絕承認乙之代理行為,則視甲乙間有無基礎關係而定,今甲乙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故甲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若無基礎關係,則視有無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處理)

二、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應區分為1.甲承認(民116->民115),甲丙間成立買賣契約2.甲拒絕承認(此時有民法107適用上問題,通說認為無本條適用,詳見上述各位大大詳解)3.甲逾期未為確答(民170二項)4.及丙行使撤回權(民171) 四部分來作答。

三、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1.甲若承認乙之代理行為,則甲乙間應成立有權代理,而使代理行為直接對甲發生效力,甲丙間成立買賣契約,乙丙間不發生法律關係。

2.

(1)甲拒絕承認乙之代理行為,則該買賣契約對甲不生效力,丙為無代理權之無權代理人,依民法第110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丙對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我國通說見解認為,本條規定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故無權代理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至損害賠償範圍,可區分為法定擔保責任(積極利益)及信賴利益責任(消極責任),多數學者認為應採法定擔保責任,以履行利益為賠償範圍,本例中乙之賠償範圍,為丙因甲履行買賣契約可得之利益。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6-29 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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