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罗武 于 2009-05-11 12:18 发表的 :
可是,这位老大,小的提出观念沟通一下喔:
依据您所指出该法第299条,小的以为:该条规定系针对该"行政处分"本身不得请假处分,而非对该处分之"内容"耶。
个人以为:本条所谓不得为假处分之客体者,系行政处分之"形式",依本题而言,就系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下行政处分"这件事。可今天声请假处分之对象,系针对行政机关处分之"内容",依本题而言,就系指"拆除房子"这一件事。
因此,小的以为,对于该处分之"内容"而言,还是可以声请假处分的唷!
请您指导一下吧! ^.^"
参考:
第299条修正草案(95.01.11):得依第一百十六条请求停止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者,不得声请为前条之假处分。
<草案说明>:本条规定之意旨在于得依一百十六条请求停止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者,不得声请为前条之假处分。原法条文字易遭误会为凡有关行政处分者,均不得为假处分,爰修正使明确。
(一)偶不素甚么老大,请勿如此称呼!指导不敢当,互相研究是正当!大家就别客气了!弄懂比较重要!
(二)所引299条修正草案有漏字,已经以红字补上
假如大大要用本条来说明本题可以声请假处分,但是别忘了
大大原来的解答(二)结论是有可能依116条声请停止原处分之执行哦 !
同一事实既可以声请停止原处分之执行,亦可能声请假处分,这个用299条草案来说明,好像也说不过去的唷!
(三)依吴庚老师的见解
现行行诉299条之所谓「
关于行政处分」,其合理之铨释为:
对于行政处分得提起撤销诉讼或确认诉讼者,不得声请假处分,因为此等诉讼依116条及117条规定,均
以停止执行作为暂时救济手段。总之,
假处分作为保全程序,应遵守辅助原则,
凡法律已另设有类似之救济手段时,假处分便无适用余地。
本题人民不服工务局之限期拆除令,该限期拆除令属行政处分应该无疑,人民不服该行政处分,可能提撤销诉讼,亦可能为确认行政处分无效诉讼.无论是撤销诉讼抑或是确认行政处分无效诉讼(117条),均有依行诉116停止原处分执行之可能,依吴老师前述见解,假处分即无适用余地,即便依所提299条修正草案,也是这样的意思!
以上说明,希望大大看的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