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羅武 於 2009-05-11 12:18 發表的 :
可是,這位老大,小的提出觀念溝通一下喔:
依據您所指出該法第299條,小的以為:該條規定係針對該"行政處分"本身不得請假處分,而非對該處分之"內容"耶。
個人以為:本條所謂不得為假處分之客體者,係行政處分之"形式",依本題而言,就係指"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下行政處分"這件事。可今天聲請假處分之對象,係針對行政機關處分之"內容",依本題而言,就係指"拆除房子"這一件事。
因此,小的以為,對於該處分之"內容"而言,還是可以聲請假處分的唷!
請您指導一下吧! ^.^"
參考:
第299條修正草案(95.01.11):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草案說明>:本條規定之意旨在於得依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原法條文字易遭誤會為凡有關行政處分者,均不得為假處分,爰修正使明確。
(一)偶不素甚麼老大,請勿如此稱呼!指導不敢當,互相研究是正當!大家就別客氣了!弄懂比較重要!
(二)所引299條修正草案有漏字,已經以紅字補上
假如大大要用本條來說明本題可以聲請假處分,但是別忘了
大大原來的解答(二)結論是有可能依116條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哦 !
同一事實既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可能聲請假處分,這個用299條草案來說明,好像也說不過去的唷!
(三)依吳庚老師的見解
現行行訴299條之所謂「
關於行政處分」,其合理之銓釋為:
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者,不得聲請假處分,因為此等訴訟依116條及117條規定,均
以停止執行作為暫時救濟手段。總之,
假處分作為保全程序,應遵守輔助原則,
凡法律已另設有類似之救濟手段時,假處分便無適用餘地。
本題人民不服工務局之限期拆除令,該限期拆除令屬行政處分應該無疑,人民不服該行政處分,可能提撤銷訴訟,亦可能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無論是撤銷訴訟抑或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117條),均有依行訴116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可能,依吳老師前述見解,假處分即無適用餘地,即便依所提299條修正草案,也是這樣的意思!
以上說明,希望大大看的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