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
分享:
▲
Q2.为何是无效,是因为该复保险不当扩张了保险利益,而生公共利益的危害,所以此时不能仅靠当事人撤销该法律行为来维护公益,因此不得已祭出最严厉的手段,令其无效。那是甚么危害呢??令其无效主要并不是要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是要保障被保险人,举个例子,某A替老婆B向保险公司C投保1000万意外险,又向保险公司D投保1000万意外险,接着又向保险公司E投保1000万意外险......,如此A巧妙布局令第三人以意外的手法结束了B的生命。虽然在保险法上,保险利益并不能如此扩张,可是如果仅赋予的得撤销的法律效果,不免会给予A有以为可以的得利的空间,A会想像也许D没查到也许E过了撤销权行使的期间......等等自以为的漏洞,而冒险为之。因此自始令该契约无效,以断A的扩张求利的妄想,便成为立法的意旨,故此意旨并非单纯私法上的规范要求,而带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Q3.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为了要维护交易上的安全,首先AB两个人之间的交易,并没有一定要登记的必要,因为该权利的移转,在相对人间有很多保存佐证的机会,使得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一定要登记才能生权利移转的效力,此乃符合私法自治以及宪法23条的比例原则。可是为了保护第三人以及促进交易的安全与流通,我们有赖于公示公信原则,使第三人得以愿意购买该标的物,如果今天第三人向B买了该标的物,A又出来说我才是所有权人,本于767请你把东西还我,那第三人可能便要自行去找B求偿,如此会明显减低买卖的意愿并大幅增加交易的成本与障碍,此对民生不利显而易见,所以法律就规定船舶所有权之移转 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就可以根据登记来判断谁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当他信赖该登记时,就优先受法律保护,以使交易安全促进民生。 这就是在所有权与交易安全中法律做的价值调和与判断。而在船舶比较接近动产的定义,但又非像一般动产容易清楚明白由谁占有,且又像不动产价值庞大辨识容易,也非不易定位与特定,所以就在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与公信制度中做一折衷调和,而采登记对抗主义。如果是船舶抵押权,则依海商法36也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