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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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為何是無效,是因為該複保險不當擴張了保險利益,而生公共利益的危害,所以此時不能僅靠當事人撤銷該法律行為來維護公益,因此不得已祭出最嚴厲的手段,令其無效。那是甚麼危害呢??令其無效主要並不是要保障保險公司的利益,而是要保障被保險人,舉個例子,某A替老婆B向保險公司C投保1000萬意外險,又向保險公司D投保1000萬意外險,接著又向保險公司E投保1000萬意外險......,如此A巧妙佈局令第三人以意外的手法結束了B的生命。雖然在保險法上,保險利益並不能如此擴張,可是如果僅賦予的得撤銷的法律效果,不免會給予A有以為可以的得利的空間,A會想像也許D沒查到也許E過了撤銷權行使的期間......等等自以為的漏洞,而冒險為之。因此自始令該契約無效,以斷A的擴張求利的妄想,便成為立法的意旨,故此意旨並非單純私法上的規範要求,而帶有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
Q3.不得對抗第三人是為了要維護交易上的安全,首先AB兩個人之間的交易,並沒有一定要登記的必要,因為該權利的移轉,在相對人間有很多保存佐證的機會,使得沒有必要要求當事人一定要登記才能生權利移轉的效力,此乃符合私法自治以及憲法23條的比例原則。可是為了保護第三人以及促進交易的安全與流通,我們有賴於公示公信原則,使第三人得以願意購買該標的物,如果今天第三人向B買了該標的物,A又出來說我才是所有權人,本於767請你把東西還我,那第三人可能便要自行去找B求償,如此會明顯減低買賣的意願並大幅增加交易的成本與障礙,此對民生不利顯而易見,所以法律就規定船舶所有權之移轉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那麼第三人就可以根據登記來判斷誰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當他信賴該登記時,就優先受法律保護,以使交易安全促進民生。 這就是在所有權與交易安全中法律做的價值調和與判斷。而在船舶比較接近動產的定義,但又非像一般動產容易清楚明白由誰占有,且又像不動產價值龐大辨識容易,也非不易定位與特定,所以就在動產與不動產的公示與公信制度中做一折衷調和,而採登記對抗主義。如果是船舶抵押權,則依海商法36也是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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