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6846 个阅读者
 
<<   1   2  下页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12191219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鲜花 x5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发表] 98年1月12日三读通过民法物权修正条文   生效日期:民国 98 年 7 月 23 日
法规名称:      民法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最后生效日期:民国 98 年 7 月 23 日
第 757 条 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外,不得创设。
第 758 条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
效力。
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
第 759 条 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
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
第 759-1条 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
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
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第 760 条 (删除)
第 764 条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
前项抛弃,第三人有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其他物权或于该物权有其他法律
上之利益者,非经该第三人同意,不得为之。
抛弃动产物权者,并应抛弃动产之占有。
第 767 条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
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
第 768 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
权。
第 768-1条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占有之始
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 769 条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
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 770 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
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 771 条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
一、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变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于自己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
二条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起诉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权取
得时效亦因而中断。
第 772 条 前五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于已登记之不动产
,亦同。
第 774 条 土地所有人经营事业或行使其所有权,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第 775 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邻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为邻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
妨阻其全部。
第 777 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工作物或其他设备,使雨水或其他液体直注于
相邻之不动产。
第 778 条 水流如因事变在邻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邻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相当之费用。
前项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 779 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沟道
,得使其水通过邻地。但应择于邻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项情形,有通过权之人对于邻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一项但书之情形,邻地所有人有异议时,有通过权之人或异议人得请求
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 780 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邻地所有人所设置之工作物。但
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第 781 条 水源地、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规
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 782 条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请求损
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其不能
为全部回复者,仍应于可能范围内回复之。
前项情形,损害非因故意或过失所致,或被害人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
偿金额或免除之。
第 784 条 水流地对岸之土地属于他人时,水流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之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
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 785 条 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之
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于水流地之一部属于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
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 786 条 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
,或虽能设置而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设置之。但应择其
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项之规定,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后,如情事有变更时
,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设置。
前项变更设置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
,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于第一项但书之情形准用之。
第 787 条 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时,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
所及方法为之;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并应支付偿金。
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788 条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
付偿金。
前项情形,如致通行地损害过钜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请求有通行权人以相
当之价额购买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价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
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 789 条 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而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2-11 12:15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06 08:50 |
cmcarp91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Re:98年1月12日三读通过民法物权修正条文   生效日期:民国 98 年 7 月 23 日
感谢分享!!
修法代表国家法治的进步,但却是参加国考生的痛!
希望98年就修到此为止,不要再修了,真的念不完啦XD!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2-08 06:58重新编辑 ]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It has been Experience.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是经验
Oliver Wendell Holmes.Jr 1841-1935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06 10:14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Re:98年1月12日三读通过民法物权修正条文   生效日期:民国 98 年 7 月 23 日
不知道新版的小六法或是六法全书什么时候会出版呢?
去年八月以来修了好多法喔!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2-08 06:58重新编辑 ]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06 11:04 |
cmcarp91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Re:98年1月12日三读通过民法物权修正条文   生效日期:民国 98 年 7 月 23 日
就我的了解一般的出版社,关于六法大概半年改一次版,
不过手上的六法是旧版的也没关系,上各出版社网站找一下,通常会有资料的增补或法规更新可下载。
若非如此他们改版一次,你买一次,哪买的完阿!!
个人建议是一本六法用到考完试,遇到修法,找资料贴上去即可。
要不然光是整理新法典可能就要耗掉你很多时间了.....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2-08 06:58重新编辑 ]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It has been Experience.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是经验
Oliver Wendell Holmes.Jr 1841-1935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06 12:31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Re:98年1月12日三读通过民法物权修正条文   生效日期:民国 98 年 7 月 23 日
感谢大大分享资讯,这几天也一直在找这个资讯,终于确定下来了,感谢^^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2-08 06:58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06 12:33 |
nicole0712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Re:98年1月12日三读通过民法物权修正条文   生效日期:民国 98 年 7 月 23 日
谢谢您的分享!
并且想问一下,您的资讯是从政府或那个机构取得的呢?
因想亲眼见到关网上的才真正放心.....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2-08 06:59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06 23:22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Re:98年1月12日三读通过民法物权修正条文   生效日期:民国 98 年 7月 23 日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A9%D2%A6%B3%B1%F8%A4%E5&Lcode=B0000001

法务部的网站

刚刚发现民诉也修正了而且是1月就生效了.......................................~"~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2-08 06:57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07 05:53 |
uria0423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Re:98年1月12日三读通过民法物权修正条文   生效日期:民国 98 年 7 月 23 日
不好意思
物权篇好像是7/23生效
11/23是总篇和亲属篇才对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B0000001&KeyWordID=12&KCDate=2009-2-7&FL=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2-08 06:57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已更改了,谢谢提醒


献花 x1 回到顶端 [7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07 19:53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Re:98年1月12日三读通过民法物权修正条文   生效日期:民国 98 年 7 月 23 日
依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24条规定:民法物权编修正条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次修正条文公布日期为:98年1月23日,所以施行日期应该是:98年7月23日。
民法总则施行法第4-2条: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总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之二之规定,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施行。
其公告日期为97年5月23日,故其施行日期为98年11月23日。
总则编其他修正条文施行日为97年5月25日。
民法亲属编施行第14-3条: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亲属编第四章之规定,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施行。
所以其施行日亦为98年11月23日。

结论大致与7楼相同,如有错误,尚祈指正!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2-08 06:56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已更改了,谢谢提醒


感恩惜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8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07 23:20 |
从零开始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 鲜花 x16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Re:98年1月12日三读通过民法物权修正条文   生效日期:民国 98 年 7月 23 日
了解了~
谢谢楼上各位朋友的发现~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2-08 06:57重新编辑 ]


In or Out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07 23:32 |

<<   1   2  下页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764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