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09-01-12 05:26 发表的 :
请参考民法第949,要适用善意取得系以801+948为构成要件,但适用948时又必须注意有949(无偿回复)的例外排除规定,另外又有第950(有偿回复)、951(不得回复)例外的例外规定,所以适用时一定要仔细些。
详细的说明可以参考王泽鉴、谢在全教授的民法物权。
另外3楼说法应加以补充,丙无论该物是不是遗失,在本案中都属善意第三人,也就是丙是否是善意,是否是第三人,与莉莉是否为遗失物没有绝对的关系。
且949并没有否认丙为善意第三人的目的,盖我国民法规定两年内可以向占有人回复其物,换言之在这两年以内该物的所有权谁属并非没有争议,依目前的通说在两年内该物的所有权仍属丙所有,丙依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仅当甲依949请求回复时,甲对该物的所有权才在该时复活。
至于之所以有上述的规定,系在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取一平衡,盖交易安全如不维护,市场秩序则被扰乱,对民生有害大矣,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适用解释时一定要了解该法权衡的目的与原则,才能妥善处理个案(因为我国民法没有把全部制度清楚的明文出来,可能限于篇幅族繁不及辈载之类的吧)。
基本上认同,丙这方面的问题,但莉莉如果非遗失物,就不会有949的适用问题,
那又何来对抗801+948及甲又何来两年内回复其所有权。
我最大的疑问在于,乙、丙之间的买卖契约,将导致莉莉非属遗失物,
如果乙是第三人,非甲之委托人,那到是没有疑义。
只要可以确定莉莉是否为遗失物,这题就有没什么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