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認為~~
一、並非未上訴部分,法院無從審酌
因起訴§267&上訴§348(判決確定前,法院本可依其認知而擴張),故若第三審認為殺人與毀損是想像競合的一罪,兩罪皆有罪且審判上不可分,本可依其職權審判。
[補充一下]94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亦為自大陸地區走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犯行,而與上訴人前揭販賣海洛因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認上訴人被訴走私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而因與上訴人被判決販賣海洛因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判決其販賣海洛因有罪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被訴走私犯行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乃原審就上開視為已上訴部分,未予以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二、若上級法院認為係屬裁判上一罪,既屬審判不可分,自應認皆可上訴第三審,且不分輕重,惟以得上訴之罪上訴合法始可。(27年渝上字第1663號判例)
依27年渝上字第1663號判例,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既判力是判決確定後始生,故在兩案例中本無確定可言,殊論免責
嗯嗯~~應該是這樣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