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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执119条第三项与15条同为第三人异议之诉 但观察这两条规定 其得起诉之事由并不相同 所以只是名称相同 但内容不同 诉讼标的当然也不同
15条之异议之诉 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 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 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119条第三项之异议之诉 第三人不承认债务人之债权或其他财产权之存在,或于数额有争议或有其 他得对抗债务人请求之事由时,应于接受执行法院命令后十日内,提出书 状,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 第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声明异议,亦未依执行法院命令,将金钱支付债权 人,或将金钱、动产或不动产支付或交付执行法院时,执行法院得因债权 人之声请,迳向该第三人为强制执行。 对于前项执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项规定之事由,提起异议之诉。 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诉讼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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