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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rayvert 於 2009-06-10 15:17 發表的 : 依民法877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不是要準用877第一項....併附拍賣,但對於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 還是我的觀念有誤..我卻不知在哪?? 可以請告知嗎??....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