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称 : 行政执行法
出版来源 : 总统府公报 卷 期 : 6860 布日期 : 2009-04-29 生效日期 : 2009-05-01
公布名称 : 修正行政执行法第十七条条文
摘 要 :2009年4月29日总统公布修正行政执行法第十七条条文。明定义务人滞欠金额合计未达新台币十万元者,不得限制住居。
行政执行法(01821)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12条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5条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1 日公布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条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1 日公布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44条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9 日 修正第39条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1 日公布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7, 19条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中华民国 94 年 7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7条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17条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民国98年4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行政执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种类) 本法所称行政执行,指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强制执行及即时强制。
第三条 (原则及限度) 行政执行,应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民权益之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四条 (执行机关) 行政执行,由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为之。但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执行之。
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及其所属行政执行处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执行时间之限制) 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为之。但执行机关认为情况急迫或征得义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间已开始执行者,得继续至夜间。
执行人员于执行时,应对义务人出示足以证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时得命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国民身分证或其他文件。
第六条 (执行机关得请求其他机关协助之情形) 执行机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必要时请求其他机关协助之:
一、须在管辖区域外执行者。
二、无适当之执行人员者。
三、执行时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执行目的有难于实现之虞者。
五、执行事项涉及其他机关者。
被请求协助机关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不能协助者,应附理由即时通知请求机关。
被请求协助机关因协助执行所支出之费用,由请求机关负担之。
第七条 (执行期间之限制) 行政执行,自处分、裁定确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负有义务经通知限期履行之文书所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执行者,不再执行;其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开始执行者,仍得继续执行。但自五年期间届满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执行终结者,不得再执行。
前项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所称已开始执行,如已移送执行机关者,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义务人到场或自动清缴应纳金额、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其他必要之陈述。
二、已开始调查程序。
第三项规定,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移送执行尚未终结之事件,亦适用之。
第八条 (得终止执行之情形) 行政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机关应依职权或因义务人、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终止执行:
一、义务已全部履行或执行完毕者。
二、行政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变更确定者。
三、义务之履行经证明为不可能者。
行政处分或裁定经部分撤销或变更确定者,执行机关应就原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变更部分终止执行。
第九条 (对执行行为声明异议) 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
前项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三十日内决定之。
行政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声明异议而停止执行。但执行机关因必要情形,得依职权或申请停止之。
第十条 (涉国家赔偿情事得请求赔偿) 行政执行,有国家赔偿法所定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之情事者,受损害人得依该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章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 第十一条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处置) 义务人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或法院之裁定,负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经主管机关移送者,由行政执行处就义务人之财产执行之:
一、其处分文书或裁定书定有履行期间或有法定履行期间者。
二、其处分文书或裁定书未定履行期间,经以书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负有义务,经以书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规定就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为假扣押、假处分之裁定经主管机关移送者,亦同。
第十二条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事件之办理)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事件,由行政执行处之行政执行官、执行书记官督同执行员办理之,不受非法或不当之干涉。
第十三条 (移送行政执行处应检附之文件) 移送机关于移送行政执行处执行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书。
二、处分文书、裁定书或义务人依法令负有义务之证明文件。
三、义务人之财产目录。但移送机关不知悉义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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