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释字第 65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8年4月3日
解释争点
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由法院为回复名誉适当处分合宪?
解释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后段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所谓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属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者,即未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而不抵触宪法对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书
名誉权旨在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之完整,为实现人性尊严所必要,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 (本院释字第三九九号、第四八六号、第五八七号及第六0三号解释参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其后段之规定 (下称系争规定) ,即在使名誉被侵害者除金钱赔偿外,尚得请求法院于裁判中权衡个案具体情形,藉适当处分以回复其名誉。至于回复名誉之方法,民事审判实务上不乏以判命登报道歉作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且着有判决先例。
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依本院释字第五七七号解释意旨,除保障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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