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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意不明,僅就以下敘明: 一、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負有防止之義務者,係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保證人地位之類型有:1.法令之規定;2.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3.自願承擔義務;4.危險共同體;5.危險前行為;6.危險源監督;7.場所管理者。 二、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必須在法律上具有保證人地位,始成立犯罪。題示情形,甲童被咬傷後經路人告知繼母乙,然乙卻因不作為致甲死亡,乙之於甲,即居上述第二類型之保證人地位,又乙之不作為亦具有作為可能性,且不送醫之行為與甲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乙之行為同時該當不作為殺人與遺棄致死罪。 三、刑法上之遺棄罪為危險犯,其保護之法益在於生命之危殆化,故遺棄故意與殺人故意之區別在於,遺棄故意係危險故意,行為人所認知到的是被害人死亡之可能,不需要到被害人會死亡的實害故意;而殺人故意則是實害故意,必須預見到行為人之死亡。準此,要區別行為人是殺人罪或是遺棄致死,僅能從主觀上作判斷。 四、主觀上,乙因厭惡甲而不作為,對甲會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依學者之見解(黃榮堅老師),沒有對該結果作出防果行為而採放任心態者,符合故意的下限,所以乙亦具未必故意,屬主觀上不法。此外,乙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係不法且有責,乙成立不作為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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