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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意不明,仅就以下叙明: 一、刑法第15条规定,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此负有防止之义务者,系指居于保证人地位之人。保证人地位之类型有:1.法令之规定;2.密切之共同生活关系;3.自愿承担义务;4.危险共同体;5.危险前行为;6.危险源监督;7.场所管理者。 二、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必须在法律上具有保证人地位,始成立犯罪。题示情形,甲童被咬伤后经路人告知继母乙,然乙却因不作为致甲死亡,乙之于甲,即居上述第二类型之保证人地位,又乙之不作为亦具有作为可能性,且不送医之行为与甲之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乙之行为同时该当不作为杀人与遗弃致死罪。 三、刑法上之遗弃罪为危险犯,其保护之法益在于生命之危殆化,故遗弃故意与杀人故意之区别在于,遗弃故意系危险故意,行为人所认知到的是被害人死亡之可能,不需要到被害人会死亡的实害故意;而杀人故意则是实害故意,必须预见到行为人之死亡。准此,要区别行为人是杀人罪或是遗弃致死,仅能从主观上作判断。 四、主观上,乙因厌恶甲而不作为,对甲会死亡之结果应有所预见,且依学者之见解(黄荣坚老师),没有对该结果作出防果行为而采放任心态者,符合故意的下限,所以乙亦具未必故意,属主观上不法。此外,乙无阻却违法及罪责事由,系不法且有责,乙成立不作为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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