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winkor 于 2009-04-22 11:26 发表的 刑法-转寄:
甲用电子邮件转寄内容为劝戒他人勿用勿食某类食品(但未特别指明商家或厂牌名称),是否亦属于网路散布不实谣言之一种?
以下所言,纯粹个人判断,绝非正解,合先叙明,并恳请先进纠正指导。
按刑法第313条之构成要件以观,甲之行为恐有违法之虞。
(一)本条所谓散布,系指散播于公众之谓;其方法为言语,举动,言语,文字,图画,在所不问。电脑网路散布当
为其一。
(二)本条所谓流言,系指不实之传言,其内容系自行捏造或转述他人传言,亦在所不问。
(三)本条所谓诈术,客观上足以使一般人陷于错误之欺骗手段为已足。
(四)本条所谓信用,乃人类于经济活动上,有关其财产资力及支付能力之评价,本质上虽与财产法益密切相关,惟
仍属人格法益之一种。
依题旨,甲虽以劝诫为方法,然其仍可能因此使一般人陷于错误,似仍该当之。
又其虽未指明,事实上,其行为已足使生产该项产品之不特定商家之信誉及营利受损。
又,本条并非为意图犯,仅客观上有造成他人信用之损害为已足。
另,本条并不以故意或过失为主观要件要素。
故:若甲之言论已实际上致生相关营利单位之损害,仍有论以本条之罪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