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6096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u907139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1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民法771條
請問民法771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010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3-30 22:35 |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鮮花 x105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u907139 於 2009-03-30 22:35 發表的 民法771條: 到引言文
請問民法771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可否麻煩解釋一下...時效中斷的問題...尤其是第4款的部分
  如...甲盜乙的名錶,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佔有達3年後,被丙所竊,甲依照第949、962條規定,回覆其佔有者,時效不中斷?
  假設甲於上開規定期間經過後始回復佔有時,其自主、和平公然佔有需要再繼續滿5年,始能取得該錶所有權?意思是總共要8年嗎?還是只要再2年..即可取得所有權?


(一)適用949的前提是占有人有948的善意受讓之情形,本例丙占有乙之名錶,非善意受讓,故甲不得依949請求。
  但甲可依962向丙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並依771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主張時效不中斷。
(二)大大所引的法條是新修正尚未施行的法條,依新法768條惡意占有人的取得時效是十年,不是五年。
  「假設甲於上開規定期間經過後始回復佔有」,上開規定期間,是指何規定?請一併敘明。
  如果是指963的一年時效經過後,依學者見解,取得時效中斷後,已進行之時效期間,當然失其效力,須再具備取得時效之要件後,始重新開始新取得時效之進行(似乎也可以類推適用137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
  所以甲需依768之要件重行占有十年,才可以取得名錶所有權。如果加上之前的三年(在這裡已經沒有意義了),合計是十三年。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31 08:34重新編輯 ]


感恩惜福!
獻花 x3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31 07:45 |
u907139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1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表情 延伸問題....甲於被丙盜後一年內尋獲..並請求返還
      1.則依768條(舊法)惡意占有人的取得時效是五年....則失竊期間,例如為六個月...則此6個月是否計入取得時效裡?
2. 承上述,若不計入取得時效,則是否為返還後再2年,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以舊法來論..)


010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3-31 19:57 |
洪灋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鮮花 x57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本人先不論述惡意占有之取得時效,僅就本題甲對丙之請求權與消滅時效,略加說明。
一、184I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知有損害時起兩年間或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197)。
二、962占有人的物上請求權,侵權或妨害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963)。
三、767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25)。
表情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01 18:38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6170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