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u907139 于 2009-03-16 21:23 发表的 请问...民法问题..:
1. 民法第487条......................
1. 民法第487条
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
但受雇人因不服劳务所减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或故意怠于取得之利益,
雇用人得由报酬额内扣除之。
***何谓"故意怠于取得之利益" 呢?
A为B之家教,A除了家教外,另有兼其他课的老师,某天A于约定时间至B家教课,B却不在家,
且A有一门课要上,A怠于上那门课,取得之利益就是那门课的钱,可以于报酬额一并扣除之。
2.第 503 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迟延工作,显可预见其不能于限期内完成而其
迟延可为工作完成后解除契约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解
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
而其迟延可为工作完成后解除契约之原因者。
甲为定作人(给付报酬之人),乙为承揽人。乙承揽甲一工程100万约定30日内完工且乙
交付甲定金50万,甲于第29日才看见乙完工一半,甲可预见乙不能于限期内完成。后来
乙于第40日才完工甲可以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并请求乙损害赔偿。(另50万当然
不用给了)。
3.第 504 条 工作迟延后,定作人受领工作时不为保留者,承揽人对于迟延之结果,不
负责任。
甲为定作人(给付报酬之人),乙为承揽人。乙原承揽甲工程应于30日内完工,结果迟延至
31日才完工,甲接收成果时,未对于乙迟延完工之事加以保留(追究),于时效超过时才对
乙请求迟延赔偿,但依民法504条,定作人受领工作时不为保留者,承揽人对于迟延之结果,不
负责任。甲受领工作时不为保留者,承揽人乙对于迟延之结果,不负责任(就是不用负迟延赔偿责)
但甲若于时效内,则可以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