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wanhoug 于 2009-03-04 16:19 发表的 民法14.15条:
民总的14条和15条修法,虽然还没施行,但是还是要准备一下,所以有些东西想要厘清,想请教各位大大们
受监护宣告之人,属无行为能力人。(民法第15条)
那受辅助宣告之人,是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吗?这样子理解正确吗?
因为法条上也没有直接说明受辅助宣告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只是看民法15-2条,感觉上跟限制行为能力人很像。
还是其中有哪里不一样?或是哪里需要注意的吗?
诚如楼主所言,新法所定之受宣告辅助之人其行为能力的确受到限制,感觉上的确是跟限制行为能力人很类似,但此之限制法文所采者乃为列举式之限制,并非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全面性的限制,换言之,必须在民法第15条之2第1项所列举之项目行为,应经辅助人之同意,其余依法文反面解释则不须要辅助人同意,也因此,其(受辅助宣告之人)所受到的限制似乎是比一般民法上之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受到全面性的限制范围为小,是故于新法第15条之增订理由四中也才会说:【受辅助宣告适用之对象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未成年人未结婚者,因仅有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无受辅助宣告之实益。】毕竟,未成年人未结婚者,依民法第13条规定,本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受到的限制本来就比受辅助宣告人还大,其所受到的交易安全保护也较全面,自然不需要再适用辅助宣告之制度予以保护。
简单的说,受辅助宣告之人在民法第15条之2第1项内所规定的事项内,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居于几乎等同的地位(其行为能力虽未丧失,可是在那些事项内时其行为能力是受到限制的),而且同条第2项既然说【准用】,则表示法律赋予其若在该上述事项未经辅助人同意时,其法律效果与一般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时相同。
总之,楼主若将受辅助宣告之人当成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无非常不妥,正确的说法应该是:受辅助宣告之人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一般之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受辅助宣告之人也是另一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只有在法律明文列举事项内之行为能力,才受到限制,允为【部分限制行为能力人】。
以上浅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