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75-4条共有第1款与第2款之情形,惟此条适用之前提为抵押物「分别拍卖」时才适用,
兹针对前开2款之情形,举例说明如下:
(一)民法第民法第875-4条第1款为「物上保证人之间内部求偿权及清偿承受权」
Q:某甲积欠某乙有800万元之债务,由丙、丁、戊之A、B、C三笔土地设定抵押权于乙,皆未限定
三笔土地所负担的金额,嗣后届至清偿期,甲无力偿还乙之债务,乙遂实行抵押权,拍卖土地
A与B,分别卖得600万元、400万元,再依民法第875-3条准用第875-2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
其债权分担额,A地为480万元,B地为320万元,此时乙之债权将可完全受偿,而C地之估价
为600万元,则丙、丁两人对戊之求偿权及承受权范围各为多少?
A:
1.若乙同时对三笔土地实行抵押权时,依民法第875-3条准用第875-2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
此三笔土地之债权分担额,分别为A地为300万元,B地为200万元,C地为300万元。
2.在上开情形之下,依民法第875-4条第1款之规定,丙与丁对戊之求偿与承受权范围,
各为180万元与120万元。
(二)民法第民法第875-4条第2款为「同一人所提供之抵押物上后次序抵押权人之承受权」
Q:某甲积欠某乙有800万元之债务,并以其名下之A、B、C三笔土地设定抵押权于乙,惟其中土地B
,尚另有设定后次序抵押权于丙,其担保债权额为100万元,嗣后届至清偿期,甲无力偿还乙
之债务,乙遂实行抵押权,拍卖甲名下之土地A与B,分别卖得600万元、400万元,再依民法
第875-3条准用第875-2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其债权分担额,A地为480万元,B地为320万元
,此时乙之债权将可完全受偿,但丙为B地之后次序抵押权人,仅可受偿80万元,而C地之估价
为600万元,则丙对C地之承受范围为多少?
A:
1.若乙同时对三笔土地实行抵押权时,依民法第875-3条准用第875-2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
此三笔土地之债权分担额,分别为A地为300万元,B地为200万元,C地为300万元。
2.在上开情形之下,依民法第875-4条第2款之规定,丙对C清偿承受范围为20万元。
[ 此文章被airflash在2009-02-15 13:30重新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