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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實務見解分二部份說明樓主所問之問題如下: 一、強制性交罪著手之判斷
裁判字號: 29年上第 2103 號 要 旨: 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 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圖姦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 ,使不得聲張掙脫,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
裁判字號: 60 年 台上 字第 3335 號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告訴人熟睡中壓在其身上感痛驚醒,拼命抗拒,被告將 伊兩手捉住,用左手壓住伊嘴,再以右手拉脫其內褲等情,如果非虛,即 已著手強姦行為,而進入強姦未遂階段,核與乘機姦淫未遂之情形不同。
綜上實務判例,配合現行刑法的規定,強制性交罪之著手有二要件: (一)主觀上本於性交之意思 (二)客觀上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
故行為人若本於性交之意思,強脫被害人之衣褲, 似可認為已施用強暴之手段,而認為強制性交罪之著手。
然若非基於性交之意思,強脫被害人之衣褲 (例如只是想要一睹某人的裸體) 或雖基於性交之意思,而脫其衣褲並未以強制力者 (例如被害人誤以為行為人為其男友而同意由行為人脫其衣褲) 似均非強制性交罪之著手。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5-08 14:51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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