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8年度诉字第1066号
要 旨: 刑事实务上对于肇事逃逸行为,原多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过失伤害罪,或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过失致人于死罪,与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遗 弃罪成立数罪并罚论处,然查被告行为后,刑法部份条文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并于同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为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之死伤,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特增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关于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之处罚规定,并参 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遗弃罪之规定,订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本条规定于立法过程中,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多数委员之意见,即认本条系具有遗弃罪之性质,其目的并不在于过失犯之加重,而主要在处罚弃置不顾之不道德行为,因此,本增订之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所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罪,与未修正之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遗弃罪间,乃发 生法规竞合,又本条系针对驾车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行为所增订,已如前述,自应优先适用属裁判时法及特别规定之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排除遗弃罪之适用。故甲不成立违背义务遗弃罪,并非因为尚有乙对丙加以救护,而是本就依法规竞合之特别关系而适用185-4(不以被害人为无自救能力人为必要),若只有乙一人,且乙受伤,而甲仍迳行离去,仍是成立肇事逃逸罪
,如丙之受伤或致死甲有过失. 则与过失伤害或过失致死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