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7017 个阅读者
 
<< 上页  1   2   3   4   5  下页 >>(共 5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jd20112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9 鲜花 x1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q大
哈哈哈~
是酱没错!
可是照酱写,加上前面的一堆,
2页也不够写! 表情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8-18 13:57 |
凡思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44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goldenaina 于 2009-08-18 08:5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表情  不好意思!没交代清楚,事张捷老师说,最好要写---->有疑义者是,甲是否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罪的不纯正不作为犯?说明如下:

两个猜测,最好找本人求证!

1.不纯正不作为犯,也有过失犯成立的可能,而题目己暗示甲非过失,

所以要写故意杀人既遂罪的不纯正不作为犯! 而非过失致死罪的不纯正不作为犯!

2.他的不纯不作为犯的答题方式,是先主观后客观,也就是先套13条未必故意,再去判断客观要件,

而客观地引言,就是有疑义者是xxxx?说明如下: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人生不怕败,只怕残。

读书不是为了受罪,而是为了更好的活着。

读书苦,贫穷更苦。
献花 x3 回到顶端 [2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8-18 15:36 |
罗武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1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ㄧ)若是甲的主观上认定:乙死定了....

(二)若是甲主观上并不认为已有死亡之可能....

(三)甲对于乙的死亡有无预见可能....


这个问题, 其实是有争议的, 跟"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构成保证人地位"有类似的争点...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2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9-08-18 17:19 |
≡樱桃≡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00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小的浅见以为,
甲『不纯正不作为杀人』构成要件该当,但可以用『正当防卫』阻却其违法性,
惟,可能构成防卫过当的情况。


坚定的信念,能让平凡的人,做不平凡的事。

佛在灵山莫远求,灵山只在汝心头;
人人有个灵山塔,好向灵山塔下修。
禅悟就是认识自心的本性,佛性本来具备,
一切现成,非由外袭,亦非他处可得;
自家有宝藏,一心即佛性,
正如空中白云,不是钉上去的,亦非悬空挂着的。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8-18 23:06 |
≡樱桃≡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00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罗武 于 2009-08-18 17:1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ㄧ)若是甲的主观上认定:乙死定了....

(二)若是甲主观上并不认为已有死亡之可能....

(三)甲对于乙的死亡有无预见可能....


这个问题, 其实是有争议的, 跟"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构成保证人地位"有类似的争点...

小的浅见以为,罗武大所提的争点其实只是关系到不纯正不作为杀人罪是否可以既遂,

因为无论是上述三种情况的哪种,甲会与乙的争执并不是一开始就想要致乙于死地,
而是在面对现在不法之侵害的情况下,争执的过程让乙受伤,而又让乙因此而死,
构成要件上可能会该当不纯正不作为杀人,但是违法性阶段就可以主张正当防卫阻却,
小的以为,既然阻却在违法性,就没有讨论到责任的必要性了。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坚定的信念,能让平凡的人,做不平凡的事。

佛在灵山莫远求,灵山只在汝心头;
人人有个灵山塔,好向灵山塔下修。
禅悟就是认识自心的本性,佛性本来具备,
一切现成,非由外袭,亦非他处可得;
自家有宝藏,一心即佛性,
正如空中白云,不是钉上去的,亦非悬空挂着的。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8-18 23:27 |
8G9119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知名人士
级别: 知名人士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49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小的以为,正当防卫并不是万能的
正当防卫以现在不法侵害为前提,因此个人在理解上,习惯将正当防卫分为三部分讨论
不法侵害持续中的反击行为一>反击行为具适当性及必要性->正当防卫(不具保证人地位)
不法侵害持续中的反击行为一>反击行为具适当性但不具必要性->防卫过当(具保证人地位,因行为人创造,应负防止发生侵害之义务)
不法侵害业已过去,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一>不具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可言(具保证人地位,因行为人创造,应负防止发生侵害之义务)
因此本题抢匪乙是在不法侵害业已过去的情形下,因甲不顾而去,导致流血过多而死亡。所以才须讨论甲是否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罪的不纯正不作为犯之刑责。
因此甲不能依正当防卫阻却违法,而须依不具保证人地位阻却违法。
兹有疑义者,在乙受伤倒地后
如甲砍杀乙,致乙死亡,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罪,固无疑义。
惟如甲认为乙死定了,无须再砍杀乙,因此迳行离去,是否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罪的不纯正不作为犯之刑责?
管见以为,甲既不负保证人义务,即得以路人甲视之。譬如行经某无人大楼,有人跳楼自杀,生命垂危,非甲救护,不足以活命,惟甲如不顾而去,仍不成罪。
因此,本题甲既不负保证人义务,纵有恶性,但无行为以资配合,基于法不罚及心理,甲仍不为罪。
以上为小的管见,容有错误。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5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8-19 10:15 |
oak811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8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记得写到这一题时,只剩15分数的时间
当时第一段是这样写的

本题,甲之行为究应成立何罪,容有以下之探讨:
(一)甲之行为不成立刑法(以下称本法)第271条第1项之普通杀人罪:
   1.....
   2.....
   3.....
   小结:甲之行为不成立犯罪
(二)甲之行为不成立本法第294条第2项之有义务遗弃罪:
   1......
   2......时间到
   内容几乎忘了 表情

不过我永远记得,我考法警,法院组织法出书记官职掌(出题老师有待检讨)
根本就是玩人,固然于范围内,但考试的目的已经超出法警所应具备的考试资讯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生命太短,人生不该微不足道!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6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8-19 10:21 |
goldenaina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6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过我永远记得,我考法警,法院组织法出书记官职掌(出题老师有待检讨)
根本就是玩人,固然于范围内,但考试的目的已经超出法警所应具备的考试资讯 表情


我也觉得超过分....莫非是以后要法警也做书记官的工作....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7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8-19 13:06 |
angushuang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4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看到大家的解答
我只能含泪说:我写错了........哭哭
看样子又要在一年了
不过也从中学习到很多观念
不过楼上大大说:法组考题出书记官职掌考偏了
可是我记得88年法组有一题
是这种题目:法医师与检验员之职掌有何不同?试说明之
这种题目冷门吧
唉~总之
书记官职掌我也不会写就是了
表情


相信自己
无限可能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8 楼] From:加拿大Rogers | Posted:2009-08-19 19:06 |
jd20112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9 鲜花 x1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法医师跟检验员非冷门也
历年考过2次!

法组看来,会变成变数最大的,因为法条太少,不出一些怪题,也不知要考啥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8-19 19:16 |

<< 上页  1   2   3   4   5  下页 >>(共 5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847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