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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pcyuan 於 2009-04-01 12:1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甲進入某停車場偷車,當開啟乙之車門恰巧乙要來開車,甲慌張逃走
==> 甲已著手實行竊盜, 該當普通竊盜未遂.

乙緊追在後,當甲思索如何擺脫乙時,忽見友人丙,迅速求助丙幫忙,丙知悉後與甲聯手擊退乙
==> 甲丙二人以強暴脅迫, 妨害人行使權利, 該當強制罪. (甲係強制罪正犯, 丙成立幫助犯)

甲數罪併罰: 成立普通竊盜未遂, 強制罪
丙: 成立強制罪幫助犯

看到這樣的答案,
真的是讓人很【驚艷】! 表情
不過,
至少本篇作者說出了一個重點:【必須要有著手之後,才會有既未遂的問題】 表情
只可惜,
沒有稍微進一步說明: 表情
1、為何【開啟車門】就算是著手?
(若是只開【玻璃窗】算不算呢?)
2、【未遂】的結論從何而來?
(結論下太快,至少要加幾個字論述較妥)

至於第二段,
則把甲丙的主從關係直接給點出來,
卻忽略了正犯與幫助犯的差異點,
而至全盤皆沒! 表情
可惜!

題示之丙,
已經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不能再以【幫助犯】視之喔! 表情
切記:
幫助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 表情
若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為【共同正犯】。



四無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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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於 2009-04-01 12:3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306(建築物)
320(著手),25,329(脫免逮捕)
21
304,277

在以前,
也曾經看過有人這樣練習解題的,
是好?
是壞?
倒也難說的很! 表情
放下這方面不談,
就本題而言,
這篇這樣的【邏輯】並沒有太大的問題,
但是,
卻犯了更大的缺失, 表情
即:
解題過程中,
完全沒有寫到【丙的部份】! 表情
這樣,
最多也只能拿到一半的分數喔!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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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02 0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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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於 2009-04-01 12:4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43年台非第48號要旨:
甲男乘乙女不備,奪取其頸上金練,乙女將其扭住,高聲呼救,致未遂,又因圖逃,用口咬傷乙女左手,此等情形,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處斷。原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判處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刑,合併執行其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pcyuan 於 2009-04-01 12:17 發表的 :
甲數罪併罰: 成立普通竊盜未遂, 強制罪
丙: 成立強制罪幫助犯

這個實務見解,
恰好可以說明:
上述大大,
將【甲數罪併罰: 成立普通竊盜未遂, 強制罪】的結論, 表情
至少是: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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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02 0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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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於 2009-04-01 12:4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68年台上第2772號要旨:
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

其實,
本題的核心相關爭點,
便是這個判例,
各位大大應該有注意到吧! 表情
本題,
甲著手於竊盜而不遂,
論以竊盜未遂固屬無疑, 表情
然茲有疑問者, 表情
倘甲在犯竊盜的部份【既遂】,
卻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喪失對竊盜所得之支配時,
(例如:甲偷拿了乙的皮包,但最後在【防護贓物】階段,皮包卻被乙搶回)
特別是在於經轉換論以【準強盜罪】時,
其既、未遂,
又應如何判斷呢?
對此,
學說上曾有四種不同的見解, 表情
實務及通說,
均採本判例之見解,
即:
以前階段之【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為標準,
論以【準強盜】之既、未遂!
但有力學者(甘添貴)卻認為: 表情
上開見解看法有誤, 表情
準強盜罪之既、未遂,
應該以行為人開始實施足以壓抑反抗程度之強暴脅迫後,
有否遂行其護贓等結果為準!
意即:
最終【最後階段】是否達到支配他人之物為準,
而非上述實務通說見解之以【前階段】過程來判斷。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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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02 0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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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329根本沒有未遂
通說跟實務都忘了我們曾經經過懲治盜匪條例,所以該判例是否違憲容有爭議,不過既然現在已經廢止該條例,回到刑法來處理,那麼根據刑法的體系,329的以強盜論只能是以其刑罰來處理,否則329根本不必要為329,立法者可以定為328第3項,與第2項一樣後面加"亦同"即可。

另外通說與實務也根本沒有理解照他們那樣解釋,為甚麼329要負跟328一樣的刑罰,如果照他們的解釋,一個竊盜既遂跟未遂的行為後面在加個304的行為就可以等於328的刑度,那麼這兩種行為對該財產法益所造成的危害密度難道是一樣的嗎??

事實上應該是不一樣的,只有在前面竊盜或搶奪既遂的情形下,後面再304才會使該財產的危害密度與328接近或相同,所以才有與328相同刑罰的必要與正當性。

所以所謂當場強暴脅迫是否達不可抗拒的必要,如何解釋都應該扣緊對該財產的危害密度是否與328一致來做解釋的標準與原則,可惜實務與630都沒搞清楚這個邏輯與價值關連。不過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所引的資料與見解倒是有些地方跟個人的想法接近。

個人認為本題不要全依630來解,而是要對630提出自己的意見,補充630豐富630。

另外公務員的定義被刑法10限縮了,導致依刑事訴訟法對現行犯的逮捕,已經很難在刑法上被視為公權力的行為,這可能是一個漏洞,因為個人認為,現行犯的逮捕,尤其是第三人所為的逮捕,應該視為公權力的行為而有超個人法益等妨礙公務與脫逃罪的適用。不過既然10已經決定限縮,那麼可能有其考量人民信賴的問題,那麼在此要尊重1而為不該當的解釋。

參考陳志龍教授的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鄭逸哲教授的三本書,黃惠婷教授的相關文章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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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winkor) | 理由: 考試雖未必能如此解答,但確為精湛的法學分享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4-02 1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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