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goldenaina 于 2009-05-03 21:09 发表的 :
这样写..还有需要加强的吗?...代理好难写喔
感觉上方向好像不对....我会朝这个方向写.......
一、甲与乙间之法律关系
1.甲乙成立委任关系
按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即为委托契约。民法第528条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535条规定,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由题意所示甲将其房屋以新台币500万元之价格委托乙代
为出售。约定,乙出售房屋成功者,乙得请求甲支付以出售价格4%计算之报酬。故甲与乙成立有偿委
托契约,受任人乙即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2.乙为甲之代理人
按民法第103条规定,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均直接对本
人发生效力。又按民法第167条规定,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
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故代理权授与乃被代理人以意思表示授与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
之权限,系被代理人之单独行为无须代理人允受。今甲授与乙代理权,乙为有权代理。
3.乙逾越代理权,甲得承认亦或不承认乙代理之法律行为
(1)甲若承认乙逾越代理之法律行为后有损失,依民法第544条规定,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
因
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故甲得请求乙损害赔偿。
(2)甲若不承认乙逾越代理之法律行为,甲对乙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甲与丙间之法律关系
1.依前所述,甲以500万元委托乙代理出售房屋,但乙却以490万元出售与丙,系逾越甲授与之代理权。依
民法第170条第1项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
力。故甲得拒绝移转房屋所有权与丙。
2.相对人丙得于甲未承认前,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甲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
承认(民法第170条第2项),又丙不知甲、乙之内部价格约定,系为善意之相对人,得于本人甲未承认前,
得撤回
乙丙间之买卖契约。
更正:甲丙间之买卖契约 三、乙与丙间之法律关系
1.民法第110条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
之责。如前所述,乙逾 越代理权,效力未定,甲若拒绝承认乙逾越代理之法律行为,对丙即有损失。故丙
得依民法第110条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且通说采无过失责任,纵使乙无故意或过失,仍不能免责。
2.若丙行使撤回权,撤回乙丙间之买卖契约,丙即对乙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以上是个人见解.....请各位多多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