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wanhoug 於 2009-03-01 12:17 發表的 :
可是這樣會不會很奇怪
如果是因勒贖而擄人,才成立347或348-1
這樣意思348-1在擄人時,就應該有勒贖的意圖
那不就直接成立347就可以了嗎?
妹妹的觀念很清楚,要補充的是:
1刑法348-1是91年1月30日增訂的,所以如果是考實例題而題目沒有告訴你行為時,可以先以現行法
解題,如果還有時間的話,再補充348-1增訂前實務的見解,應該有加分的效果。
(因為在審判實務上,法院還是要先弄清楚行為時,如果是348-1增訂前發生的,還是只能依行為時的法
律及實務見解審判)
2在現行法的架構下,347及348-1的構成要件還是要嚴格加以區分:
347:一定是先有「勒贖的意圖」,然後再擄人
348-1:則是出於「勒擄以外的意圖」,擄人,再表達勒贖的意思。
如果不符合前述構成要件,還要檢驗是否符合其他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