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427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m9300913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9 鲜花 x5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问题讨论] 民法物权之公同共有与地役权问题 (已解决)
第 829   条      
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条    
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公同关系终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而消灭。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

我大概知道公同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差别
但829说: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830又说: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那是什么情形才会分割,是遗产吗? 表情

另外,地上权和地役权看很久还是看不懂,可以举个例子说明一下吗?

谢谢大家解惑


[ 此文章被m9300913在2007-11-15 19:19重新编辑 ]


「舜何人也?予何人也?有为者亦若是。」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7-11-14 12:17 |
达人村惟禄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创作大师奖 特殊贡献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1 鲜花 x61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土地法 第34条之1

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共有人依前项规定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时,应事先以书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书面通知者,应公告之。

第一项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应得之对价或补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于为权利变更登记时,并应提出他共有人已为受领或为其提存之证明。其因而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代他共有人申请登记。

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

前四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协议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请该管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届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

可以研究一下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20 (by weifan) | 理由: 热心回覆奖励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7-11-14 12:24 |
达人村惟禄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创作大师奖 特殊贡献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1 鲜花 x61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不能分割的情形

土地法 3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其管辖区内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经济情形,
依其性质及使用之种类,为最小面积单位之规定,并禁止其再分割。
前项规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准。

土地登记 第 65 条 第二项 第二款
二、共有物分割登记,于标示变更登记完毕者。

一般来说,共有物预作分割,都会先作标示分割,在作分割登记,可以同时办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7-11-14 12:29 |
m9300913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9 鲜花 x5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不好意思,还是看不懂,
民法明明就是「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土地法又说「共有人不能自行协议分割者」,所以原则上可以协议分割是吧
那不是自相矛盾,还是说"请求"和"协议"是不一样的
表情


「舜何人也?予何人也?有为者亦若是。」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11-15 11:00 |
达人村惟禄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创作大师奖 特殊贡献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1 鲜花 x61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以土地法为主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7-11-15 13:20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047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